(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谭连芬、谭建珍、谭金、谭芳与谭振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连芬,谭建珍,谭金,谭芳,谭振威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5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连芬(又名谭偶),女,195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建珍(又名谭粉),女,195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金,女,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谭芳,女,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振威,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上诉人谭连芬、谭建珍、谭金、谭芳(以下简称谭连芬等四人)因与被上诉人谭振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90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谭连芬等四人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谭连芬、谭建珍、谭金、谭芳与谭振威是姐弟关系,父亲谭德钦(已故),母亲莫瑞英(已故),原均是阳江市甲街道乙村委会丙村(以下简称丙村)人。2014年9月,丙村分自留地,凡是在1973年前出生的村民(包括已故的人及外嫁女在内)每人可分得32平方米土地。丙村将分有自留地的人口名单公榜告示,谭连芬等四人均榜上有名。分地方式可由每户代表按户各抽一支签选地。由于父母早已过世,谭振威不同意由谭连芬等四人各自抽签选地,便擅自以户代表身份抽签,分得位于阳江市甲街道乙村委会丙村土名屋背岗224平方米土地,谭连芬等四人为此多次向谭振威提出分割上述土地使用,但谭振威一直拒绝。谭连芬等四人认为,上述224平方米土地是丙村分落到户给谭连芬等四人与谭振威,谭连芬等四人每人享有32平方米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为此,请求对谭连芬等四人与谭振威共有的位于阳江市甲街道乙村委会丙村土名屋背岗224平方米土地进行分割,分割给谭连芬等四人每人32平方米土地。原审裁定认为,本案讼争的土地是丙村集体所有,该村决定对集体的土地进行分配,实际性质是发包。至于该发包给谁承包,谁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2014年9月,阳江市甲街道乙村委会丙村对本村集体所有的自留地进行发包,其中谭振威以户为代表领取了其本人及其父亲谭德钦(已故)、母亲莫瑞英(已故)、姐谭连芬、姐谭建珍、姐谭金、姐谭芳的份额,土地面积共224平方米。虽然丙村的公告上写有谭连芬等四人及已故父母的名字,但是,作为已故的人仍然作为承包人的合法性问题,以及谭连芬等四人是否仍然拥有丙村集体成员的资格,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因此,对于谭连芬是否享有对丙村的自留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谭连芬等四人的起诉。本案不收取受理费,谭连芬等四人已交付的2330元由原审法院予以退回。谭连芬等四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涉案土地实为宅基地,是由村民用来建房,分配方案是由丙村集体统一规划好后再按1973年的人口数平分,每人可分得32平方米土地建房。由于谭连芬等四人在1973年尚未将户口迁出丙村,故谭连芬等四人有资格获得丙村分的宅基地,且从丙村公榜名单以及对村长谭德高的调查笔录可反映,谭连芬等四人、谭振威及已故的父母,每人可分得32平方米土地。由于谭连芬等四人每人应分得的32平方米土地被谭振威占有,且该土地与谭振威及已故的父母应分得的土地作为整块地混合在一起,谭振威拒绝分割,故本案应为共有物分割纠纷,而非承包经营权纠纷。退一步来说,即使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但涉案土地已分配到谭连芬等四人名下,权属清楚,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处理是错误的,应予纠正,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谭连芬等四人的起诉状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涉案的土地为自留地,自留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政策的规定分配给成员长期使用的小块土地,其用途是由农户充分利用剩余劳动力和劳动时间,生产各种农副产品,满足家庭生活和市场需要,增加收入,故自留地属于农用地。现谭连芬等四人上诉主张涉案土地实为丙村分给村民用来建房的宅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理手续”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规定,本案没有证据显示涉案的自留地被依法批准为建设用地,即该土地仍属于农用地,丙村未经批准将农用地分配给村民作非农建设,导致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分地问题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谭连芬等四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龙 飘审 判 员 何桂霞代理审判员 莫怡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宗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