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二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莫永伟与广西信安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永伟,广西信安纤维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二初字第156号原告:莫永伟,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横县。被告:广西信安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横县新福镇关塘社区。法定代表人:雷波。原告莫永伟与被告广西信安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10月16日期间,先后供应板皮40车,合计417.31吨给被告,按约定单价300元/吨,被告共应付货款125193元给原告,但过后,被告仅支付货款30000元(其中2012年10月17日支付货款20000元,2013年2月6日支付货款10000元),余下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支付。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193元,资金占用费14325元(计算方式,以9519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3年2月6日起算至2014年6月30日,按月利率2.5%,从2014年7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和资金占用费共109815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10月1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板皮共40车,合计417.31吨,货款合计125193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于2013年2月6日支付货款100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9日支付资金占用费5000元。至2013年2月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193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立下《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5193元,承诺从2013年2月6日起按实际欠款余额支付资金占用费,在2014年6月30前还清。被告在出具《欠条》之后,共支付了20501元的资金占用费,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支付3000元,9月6日支付5000元,9月15日支付3000元,10月9日支付2000元,11月10日支付1500元,2015年支付6001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193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95193元,并提供被告立下的《欠条》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按《欠条》约定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1%从2013年2月6日起算至2014年6月30日,按月利率2.5%从2014年7月1日起算。资金占用费是指非金融机构之间借贷资金以及商务活动中预收预付款项而收支的利息额。《欠条》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实为利息,表述不恰当,原告主张利息从2013年2月6日起按每月百分之一即1%计,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从被告支付的所谓的资金占用费来看,由于被告没有按期足额支付,无从得知被告从2014年7月1日起是按月利率2.5%来计付,因此,原告主张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信安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莫永伟货款95193元;二、被告广西信安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莫永伟利息(利息计算,以9519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从2013年2月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1日止,并扣减被告广西信安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25501元)。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被告广西信安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 彩代理审判员 王燕凌代理审判员 曾福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