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非诉行审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仪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扬州优康塑业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仪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扬州优康塑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仪非诉行审字第00075号申请人仪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仪征市大庆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宏,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红梅,仪征市卫生监督所综合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邹时学,仪征市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扬州优康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马集镇友谊路69号-2。法定代表人杨俊,负责人。申请人仪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仪卫罚字(201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仪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11月6日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扬州优康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作出仪卫罚字(201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以罚款18000元,限期15日内履行。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仪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申请人依法公告送达,被申请人扬州优康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经申请人仪卫催告(2014)001号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仪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仪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仪卫罚字(201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人民币18000元及加处罚款18000元,合计36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庆斌审 判 员 陈少华人民陪审员 郭明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