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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巡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邱美英与邹任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美英,邹任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巡民初字第212号原告:邱美英。委托代理人:丁顺志,开化县钱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任��。委托代理人:徐文兴,浙江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美英与被告邹任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和8月17日分别进行第一次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邱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顺志、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文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诉称及诉讼请求:2014年6月19日上午7时许,原告骑电动车搭载着孙子离开家门口,欲往下坞村小学方向骑行,恰巧,被告骑着电动三轮车满载着沙石往村方向行进,在原告家门口的通道和村道连接处,因被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速度较快且刹车失灵,被告的三轮车碰了原告电动车,导致原告电动车被拖拽一、二米,人跌出电动车后倒地受伤。当天,被告送原告到医院治疗。为治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52000余元。原告曾两次要求当地政府调解,但调解不成。2015年3月17日,原告受伤部位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60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51211.08元、矫形器980元、交通费2144元、法医鉴定费2040元、误工费32560.65元(267天×121.95元/天)、护理费11880元(99天×120元/天)、营养费1980元(66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38746元(19373元/年×20年×10%),合计141541.73元,由被告承担60%,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人民币88925.03元。二、被告辩称:事发当天,原告骑电动车搭载孙子,在其家弄堂通道和村道交叉连接处跌倒在地受伤,原因在于原告骑电动车欲从弄堂拐向村道,自己不慎摔倒在地,被自己的电动车压倒在地受伤的。被告的电动车在村道上是正常行驶且已��过道路交叉口,没有与原告的车交会,也没有任何接触。被告听到有人倒地的声音,回头把原告扶起,原告当时也没有讲是被告撞去的。后被告妻子邵娜娜经过原告摔倒的地方,原告对邵娜娜说,是被告经过时害她躲避不及摔倒的,不是双方发生碰撞摔倒的。邵娜娜听原告这么说,就陪同原告去开化县人民医院检查。被告认为,即便是被告经过村道时害原告躲避不及摔倒的,被告是在主道上正常行驶,原告没有遵守“支线让主线,转弯让直行”的通行规则,造成自己摔倒,应自行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还一直骑电动车搭载其孙子上、下学。且原告直到10月9日才到浙二医院住院治疗,这么长的时间不能排除原告未遭受其他伤害,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法院认定及理由:本案的争点为原告受���与被告行为间是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事发时,没有现场证人直接目击事故的发生,双方当事人也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导致无法查明双方在交会时是否发生刮碰的事实。但根据双方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村道上行驶经过村道与原告家门前弄堂通道连接处时,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搭载孙子从弄堂通道出来也正行驶至连接处,原告躲避不及连人带车摔倒受伤。后被告妻子送原告前往医院治疗。本院认为,被告驾驶三轮电动车装载建筑材料在较为狭窄的村道上行驶对周围环境的危险性较大,其未充分履行注意其他车辆和行人安全的义务,致使原告躲避不及身体受到伤害,虽不能确认原、被告两车发生刮碰,但其行为与原告所受伤害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其应对原告所遭受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搭载孙子上路行驶,��尽到确保安全的注意义务,故其对损害后果的产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本院审核,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药费:52191.08元(含膝矫形器及拐杖费用)。2、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1800元。营养期限有鉴定意见为据。3、残疾赔偿金:38746元。邱美英伤情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19373元/年×20年×10%=38746元。4、护理费:7600元,住院期间10天×120元/天=1200元,非住院期间80天×80元/天=6400元。护理期限有鉴定意见为据。5、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18000元。误工期限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医嘱酌定。6、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定。7、精神抚慰金:2500元。8、鉴定费:2040元。合计123677.08元。四、裁判结果及依���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相当,故由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50%为宜,精神抚慰金另计。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已承担。本案立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由于原、被告双方驾驶的是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范围,因此,本案结案案由确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任兵赔偿原告邱美英因侵权造成的经���损失合计人民币63088.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邱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23元,减半收取1011.50元,由原告邱美英负担303.50元,由被告邹任兵负担70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小兵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江卓瑜附:1、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2、请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款项汇入本院指定帐号,并在备注栏中写明案号。户名:开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工行衢州开化支行营业部开户帐号:120929012900021861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