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谢仕英与被告张伟、甘晓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仕英,张伟,甘晓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530号原告谢仕英,女。委托代理人吴洪伟,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被告甘晓华,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彦杰。委托代理人蒙艳阳,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鲜正波,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仕英诉被告张伟、甘晓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晓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仕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洪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鲜正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甘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仕英诉称:2014年12月21日7时40分,被告张伟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南部县新华路方向经振兴街至蜀北大道方向行驶,行至振兴街与蜀北大道交叉路口路段,遇见我由行驶方向的左侧,经人行横道向右侧横过机动车道,被告张伟驾车将我撞到,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5日,南部县交警大队作出南公(交)[2015]第01-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2015年4月9日,我的伤情经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续治费4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时限及人数150日1人护理。综上,故诉请判令各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4490元。被告张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与被告甘晓华系表兄弟关系。事故发生后,我垫支了住院医疗费13375.41元、门诊医疗费1136.98元、支架2600元、护理费7800元,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理赔。被告甘晓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无其他。我公司依法承担理赔责任,经我公司与原告协商,建议伤残等级系数按18%计算;续治费按4000元计算;误工费按2000元/月计算140日;护理费按2014年省平均工资计算7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日计算51日;营养费按20元/日计算51日;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医药费扣除15%的自费药品后由法院凭票据认定;交通费计算3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7时40分,被告张伟持B2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甘晓华所有)由南部县新华路方向经振兴街至蜀北大道方向行驶,行至振兴街与蜀北大道交叉路口路段,遇见原告由行驶方向的左侧,经人行横道向右侧横过机动车道,被告张伟驾车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5日,南部县交警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01-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张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仕英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2月10日经治疗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1、3、6、9、12月来院复查X片;2、出院后继续保护腰背部,佩戴支具下地活动,下地活动时间逐渐增加;3、出院后床上行腰背肌功能锻炼;4、门诊随访。原告受伤后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5674.26元。2015年4月9日,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通达司鉴所[2015]临鉴字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谢仕英的伤残程度属9级,续治费4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时限及人数150日1人护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按18%计算;续治费、营养费按4000元计算;误工费按2000元/月计算140日;护理费按2014年省平均工资标准计算75日(计算2.5月);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日计算51日;营养费按20元/日计算51日;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计算300元。被告张伟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支各项费用共计22312.39元。另查明,被告张伟与被告甘晓华系表兄弟关系,被告甘晓华为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4日0时至2015年10月13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伟驾驶机动车未遵守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这是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和经过所作的客观、科学认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伟驾驶的被告甘晓华所有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张伟已向原告垫支的人民币22312.39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审查认为:医疗费15674.26元,扣除自费药品比例15%(15674.26元×15%=2351.14元)后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理赔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损失已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了协议,按照协议确定赔偿金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仕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520.21元(45697元÷12月×2.5月)、误工费9333.33元(2000元/月×140日÷30日)、残疾赔偿金80846.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仕英医疗费3323.12元(15674.26元-2351.14元-10000元)、续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51日)、营养费1020元(20元×51日)、残疾赔偿金6925.14元(24381元×20年×18%-80846.46元),合计人民币16798.26元;三、被告张伟赔偿原告谢仕英医疗费2351.14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4851.14元;四、驳回原告谢仕英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第一、二项内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谢仕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6798.26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赔偿款直接汇入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内(开户行:工行南部县幸福路支行,收款单位:南部县人民法院);至于第三项内容,被告张伟已向原告谢仕英垫支人民币22312.39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谢仕英负担500元,由被告张伟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晓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 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