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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沈凯与被告胡聪、张跃辉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凯,张跃辉,胡聪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商初字第1349号原告沈凯,男,汉族,1979年5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萧振宇,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旻昊,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跃辉,男,汉族,1981年11月8日生。被告胡聪,女,汉族,1982年7月11日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树彦,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沈凯诉被告张跃辉、胡聪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后,被告张跃辉、胡聪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被告的户籍地和住所地均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乐山路199号5幢二单元1405室,故本案应移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审理。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查:本院辖区非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地;两被告的户籍地和住所地均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乐山路199号5幢二单元1405室。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张跃辉、胡聪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苗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宋文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