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周启伍与李琴、曾加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启伍,李琴,曾加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04号原告周启伍。被告李琴。被告曾加富。原告周启伍诉被告李琴、曾加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英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启伍、被告李琴、曾加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启伍诉称:2012年1月7日,因两被告刚结婚没有房屋居住,想购买东川区玉泰尚城的房屋作为双方婚后共同居住所用,但因两被告手里的现金不够支付购买该房屋的首付,故二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6000元作为首付,原告考虑到双方系亲戚关系,同意了二被告的借款请求,就于当日借了被告现金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2年3月2日,被告曾加富向原告借款4000元作为购买电动车拉人补贴家用。2013年5月15日,被告曾加富说自己找不到工作,家庭开销又大,又向原告借了4000元作为补贴家用;2013年7月30日,被告曾加富因购买东川区玉泰尚城的房屋交付需要缴纳房屋维修基金,又向原告借了6000元。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合计人民币20000元。但至今为止,二被告一直迟迟未归还借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李琴答辩称:我们买房子是2012年1月12日付的首付,是我们自己的钱付的,付了80344元。当时是商量借款,但后来是用我们两人自己的钱去付的。原告说的这几笔借款我都不知道,曾加富也没有告诉过我,我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与曾加富结婚时感情好的,后来买了房子他说压力太大了,慢慢的感情就不好了,特别是孩子出世后,他就没有回过家生活了。原来也是他在昆明打工,我在东川上班,两地分居生活。经济各用各的,孩子出世后,房子按揭贷款也是我在供了,曾加富的经济都不带回家了。被告曾加富答辩称:与原告的借款是事实。当时我们买房子付首付和维修基金时,李琴与我商量找我的亲戚借款,让我去老家借,借到钱后把钱拿给李琴,李琴才在借条上签字。钱没有交给李琴,她就不在借条上签字。原告的这几笔借款是事实,我同意我们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周启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2年1月7日、2012年3月2日、2013年5月15日、2013年7月30日借款人均为曾加富的借条四份,欲证明2012年1月7日被告李琴、曾加富向原告借款6000元作为买房首付款、2012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购买电瓶车、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用于生活开支、2013年7月30日借款6000元付住房维修基金。经质证,被告李琴对该四份借条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没有签过字,不知道该四笔借款。被告曾加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曾加富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李琴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玉泰尚城二期公共维修基金收据一份,欲证明李琴于2012年11月9日交纳维修基金5344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曾加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曾加富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2011年12月29日购买麦科特电动车发票一份,证明自己向原告借款后购买电动车一辆,用去3280元。经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李琴表示不知道借款及购买电动车的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琴与曾加富系夫妻关系,原告周启伍与曾加富系亲戚关系。被告曾加富分别于2012年1月7日以买房付首付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2012年3月2日以购买电瓶车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2013年5月15日以生活开支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2013年7月30日以付住房维修基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被告曾加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被告李琴于2012年11月9日交纳二被告共同购买的玉泰尚城二期6-1-602室房屋公共维修基金5344元。2011年12月29日被告曾加富购买麦科特电动车一辆,用去328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曾加富向原告四次借款合计20000元,并出具借条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对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曾加富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曾加富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曾加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四笔借款系被告李琴、曾加富的夫妻共同债务,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庭审中被告曾加富亦表示自己借到钱后把钱拿给李琴,李琴才在借条上签字。钱没有交给李琴,她就不在借条上签字。本院认为该四笔借款无被告李琴签字,李琴当庭也表示不予认可,且被告曾加富向原告借款交维修基金的时间与被告李琴交纳维修基金的时间不吻合,被告曾加富向原告借款购买电动车的时间与自己购买电动车的时间也不吻合,被告曾加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确认该四笔借款系被告曾加富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曾加富个人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琴不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加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启伍四次借款本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启伍对被告李琴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曾加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金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