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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曹健明与占小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健明,占小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11号原告:曹健明,男,1986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臻,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伟斌,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占小明,男,1981年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9号。负责人:朱杰勇。委托代理人:孙明星,公司职员。原告曹健明诉被告占小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晓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主要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2月12日18时09分,占小明驾驶粤e3xxx号小轿车在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基业路与齐力大道路口自西向东行驶,因占小明违反禁止规定,致其驾驶的车辆右侧与曹健明驾驶的粤y5xxx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曹健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占小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健明无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佛山市三水乐平镇中心医院抢救,后转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2月24日住院12天,后从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12日住院7天拆除内固定,共支出医疗费56080.6元。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加强营养,第一、二次住院后均有医嘱全休三个月。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4日鉴定认为曹健明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从2013年4月至事故前于佛山市银正铝业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3500元。曾桂杏与曹绍仁生育了曹健明,曾桂杏于1961年6月20日出生,曹绍仁于1957年2月12日出生。四、医疗费:56080.6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1900元。六、护理费:1000元。七、营养费:1000元。八、误工费:原告事故前于佛山市银正铝业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35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415天,故误工费为3500元/天÷30天×415天=48417元,原告诉请46314元是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九、残疾赔偿金: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4日鉴定认为曹健明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从2013年4月至事故前在三水居住且有收入来源,本院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13%=84757元。对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曹健明的父母为曹绍仁、曾桂杏,曹绍仁于1957年2月12日出生,曾桂杏于1961年6月20日出生,曾桂杏与曹绍仁均未达退休年龄,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十、伤残鉴定费:1500元。十一、交通费:1000元。十二、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且伤残达两个十级,原告诉请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粤e3xxx号小轿车的保险人人保佛山市分公司。十四、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人保佛山市分公司为粤e3xxx号小轿车承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并不计免赔。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5639.7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上述确定的案件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共198551.6元。被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78551.6元由被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曹健明赔偿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曹健明赔偿78551.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6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晓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麦小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