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2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露莹与刘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露莹,刘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2007号原告:王露莹。委托代理人:刘佳跃,浙江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剑。委托代理人:朱雄安,浙江绿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露莹(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剑(以下简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超独任审判。因涉及当事人隐私,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露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佳跃,被告刘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雄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被告利用与原告共事的便利,套取了原告的银行卡密码,盗取了原告的华夏银行借记卡(卡号为62×××07),擅自从卡里分三次分别取走了20000元、49000元、20000元,共计89000元。之后,被告就不知所踪。原告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询问后认为不构成犯罪,故将被告放走。因未能协商解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89000元。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交个人取款凭证两份、个人账户明细账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擅自套取原告的银行卡密码,并从原告银行卡里陆续取走了89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并应当予以返还的事实。被告辩称:第一,被告确实帮原告三次取款,但都是经过原告委托并经其主动告知密码,主动给银行卡后进行的,原、被告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第二,被告接收委托之后帮助取钱,2013年6月24日的第一笔钱2万元是用于发放员工工资的,2013年8月22日的第二笔49000元及第三笔20000元,是根据原告要求取得,然后交给了原告的。当时原、被告关系很好,同进同出,据被告所知,原告有短信提醒业务的,故对被告的取钱行为原告是知情的。后因原告向被告情感表白,干扰了被告的正常生活,被告才辞职,并非不知所踪。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已将上述款项给了原告。经审查,本院对被告从原告账户中取出上述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24日,被告从原告银行账户中通过柜台现金取款20000元;2013年8月22日,被告从原告银行账户中通过柜台现金取款49000元、通过atm机取款20000元。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8月22日,涉案银行卡由原告持有,并先后有七次款项往来,其中8月15日通过银行柜台取款5000元。原告自述于2013年年底发现其存款被被告盗取89000元。被告自述,原告对其情感表白,干扰了其正常生活才辞职,非因取款问题不知所踪。原告自述2015年1月曾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回被告盗取的上述款项(报案数额为120000元),但公安机关认为被告不构成犯罪。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不当得利之诉。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到损失;(3)获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一方获得利益无合法根据。本院对被告从原告账户中取款89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据本案证据来看尚不足以认定其构成不当得。其一、即使盗取银行卡相对容易,但获知他人密码并不容易;其二、原告自述,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8月22日银行卡均由其持有,则被告至少两次“盗取”其银行卡,而期间原告七次款项进出竟均未发现其存款数额减少,且先称8月15日取款15000元时未注意余额,后又称不清楚取款情况,不是自己取款,也不清楚何人取款;其三、原告先自述银行卡没有短信提醒业务,后又自述记不清楚;其四、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被告盗取120000元,现又自称被被告盗取89000元。诸如此类,疑问较多。被告抗辩称,当时双方关系密切,被告系帮原告取款,后原告向其情感表白,干扰了其正常生活,故被告辞职,两人联系才较少。另,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对原告的陈述也未采信。综上,即使被告未将取得的款项给原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也不无疑问,对原告本案的诉请,因原告举证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露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原告王露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孝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