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杭州晨洲涂料有限公司与施德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晨洲涂料有限公司,施德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790号原告:杭州晨洲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严大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广,杭州市政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德新。原告杭州晨洲涂料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施德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文彤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德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赵改朝签订关于友谊宾馆工程的《轧头钢管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对租金、钢管品名、数量等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2013年5月10日,原告、赵改朝及被告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对赵改朝的租赁行为进行担保,若赵改朝不按租赁合同支付相关费用,则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赵改朝签订了结算单确定钢管扣件租金及钢管扣件赔偿款合计129060.40元,赵改朝与原告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支付。2015年1月21日,被告在结算单上对该数额签字确认,承诺该款项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2015年1月31日,原告、赵改朝、被告三方确定了赵改朝共计结欠原告钢管扣件租金及钢管扣件赔偿款合计129060.40元,并约定该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钢管扣件租金及钢管扣件赔偿款合计1290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轧头钢管租赁合同、补充合同各1份,证明赵改朝与原告签订了轧头钢管租赁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及被告为赵改朝的支付款项的行为进行担保的事实。2、结算单3份(时间分别为: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1月31日,其中2015年1月31日的结算单为复印件),证明赵改朝结欠原告钢管扣件租金及钢管扣件赔偿款合计129060.40元及原告、赵改朝、被告三方约定该款项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的事实。3、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承诺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施德新未作答辩及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其中原告所举2015年1月31日的结算单虽为复印件,但与其他证据所载内容相互印证。而被告施德新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称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五常友谊宾馆工程项目,系被告施德新所承包。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施德新将脚手架工程外包给赵改朝施工。2015年2月17日,被告施德新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在五常友谊宾馆工地中欠钢管租金在4月底前付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施德新之间的租赁关系明确具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施德新未按约支付租金及钢管扣件赔偿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德新支付原告杭州晨洲涂料有限公司钢管扣件租金及赔偿款12906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81元,减半收取1440.5元,由被告施德新负担18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8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汪文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