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田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85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40岁,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地区。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祖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8时许,被告人田某某至本市湖里区太古宿舍公交车站,使用随身携带的“一”字型撬锁工具等盗走被害人陈某停放于该处的“尚好捷”牌电动车1部(价值不详),后将该车销赃。随后,被告人田某某又至本市湖里区县后BRT附近的自行车车棚边,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该处“台铃”牌的电动车1部(价值人民币1925元),后将该车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销售给魏某某。同日1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本市湖里区中医院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查获,并被缴获“一”字型撬锁工具4把、“L”型撬锁工具2把,现均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案发后,公安机关向魏某某提取“台铃”牌电动车1部,现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及截图、现场、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估价值人民币19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的撬锁工具,均予没收。三、追缴被告人田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何双全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丽娜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产,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