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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820号原告胡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4年4月经人介绍订婚,1976年12月20日按乡俗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家。婚后,被告对原告家庭暴力十分严重,动辄就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年轻时为了子女,含泪忍受。现子女均已成年,为了避免再遭受被告的殴打,我于2013年12月居住在姐姐家开始与被告分居,2014年11月1日,我再次被其殴打。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被告吴某某辩称,我有时打她是事实,但均是因为一点生活小事而引起的,就算双方有矛盾,也不至于双方闹离婚,现我俩年龄均步入老年,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1976年农历12月20日按乡俗举行婚礼,1978年农历8月10日生育长女,取名吴某甲,1979年农历9月11日生育次子,取名吴某乙,1984年农历11月26日生育小女,取名吴某丙。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各异,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相���打架。2013年9月,因被告再次打伤原告,致使原告离开家里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6月8日,原告胡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经人介绍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婚后,由于被告脾气性格暴躁,偶尔为家庭生活琐事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冲突,双方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尽力去营造和谐稳定的家庭氛围。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胡某某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案依法授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建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黎 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