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吕振添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振添,绰号“光头二”、“阿二”,农民。因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振添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危芳丽、被告人吕振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17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吕振添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在宾州镇宾中路交警事故中队门前路段抢夺被害人苏某身上的一个挎包(内有现金1000元和1部价值3905元的苹果5S手机等物品)。2、2015年2月28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吕振添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在宾州镇宾中路交警事故中队门前路段抢夺被害人吴某的一个手拎包(内有现金1400元和1部价值715元的朵唯牌手机等物品)。3、2015年4月8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吕振添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在宾州镇宾中路四和完小门前路段抢夺被害人林某的一个手拎包(内有现金1300元和1部价值714元的华为牌手机等物品)。4、2015年4月9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吕振添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在宾州镇临浦街陆村路口路段抢夺被害人金某的一个手拎包(内有现金4200元和1部价值1428元的苹果牌手机等物品)。5、2015年4月18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吕振添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在宾州镇临浦街陆村菜市路段抢夺被害人赵某的一个手拎包(内有现金500元和1部价值400元的小米牌手机等物品)。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估价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害人苏某、吴某、林某、金某、赵某的陈述和证人施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吕振添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吕振添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吕振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其也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17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吕振添驾驶一辆红色无牌号二轮男式摩托车窜至宾阳县宾州镇宾中路交警事故中队门前路段,抢夺被害人苏某身上的一个挎包(内有现金1000元和1部金色价值3905元的苹果5S手机等物品),后被告人吕振添将所抢得的手机卖给“宏发手机维修店”的老板施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手机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苏某。2、2015年2月28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吕振添驾驶一辆红色无牌号二轮男式摩托车窜至宾阳县宾州镇宾中路交警事故中队门前路段,抢夺被害人吴某的一个手拎包(内有现金1400元和1部价值715元的白色朵唯牌手机等物品)。3、2015年4月8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吕振添驾驶一辆红色无牌号男式二轮摩托车窜至宾阳县宾州镇宾中路四和完小门前路段,抢夺被害人林某的一个手拎包(内有现金1300元和1部价值714元的黑色华为牌手机等物品),后被告人吕振添将所抢得的手机卖给“宏发手机维修店”老板施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手机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林某。4、2015年4月9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吕振添驾驶一辆红色无牌号男式二轮摩托车窜至宾阳县宾州镇临浦街陆村路口路段,抢夺被害人金某的一个手拎包(内有现金4200元和1部价值1428元的白色苹果牌手机等物品)。5、2015年4月18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吕振添驾驶一辆红色无牌号男式二轮摩托车窜至宾阳县宾州镇临浦街陆村菜市路段,抢夺被害人赵某的一个手拎包(内有现金500元和1部价值400元的小米牌手机等物品),后被告人吕振添将所抢得的手机卖给“宏发手机维修店”卖给老板施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手机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赵某。2015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吕振添驾驶用于作案的无牌号红色男式二轮摩托车经过宾阳县宾州镇城中加油站附近路段时,因形迹可疑被宾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便衣民警盘查并传唤到派出所。综上,被告人吕振添抢夺5次,所抢得的财物价值1556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估价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害人苏某、吴某、林某、金某、赵某的陈述和证人施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吕振添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振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驾驶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数额达到“抢夺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振添驾驶用于作案的无牌号红色男式二轮摩托车经过宾阳县宾州镇城中加油站附近路段时,因形迹可疑被宾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便衣民警盘查后,即如实交代自己所犯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抢夺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振添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即一辆红色无牌号男式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为01N01372)予以没收,由宾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三、责令被告人吕振添退赔1000元给被害人苏艳作为被抢的经济损失;退赔2115元给被害人吴福群作为被抢的经济损失;退赔1300元作为被害人林春桃作为被抢的经济损失;退赔5628元给被害人金玉献的经济损失;退赔500元给被害人赵彩玲作为被抢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郑寿文审判员卢玉泉人民陪审员杜美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覃立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