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一终字第00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内蒙古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倪宪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倪宪国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一终字第009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兴安南路*号兴业银行大厦**层。法定代表人何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景海,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宪国(曾用名倪先国),男,196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上诉人内蒙古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业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宪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业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海,被上诉人倪宪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0日,倪宪国与业成公司签订《呼和浩特市房屋拆迁回迁安置住房合同》,合同约定:回迁安置房屋差价补款70744元,违章建筑、过渡费、搬家费、奖励费等合计人民币14458元,回迁安置住房补房屋差价款人民币56286元,交付安置住房的日期为2006年7月31日。合同还约定业成公司应当在安置住房交付使用后9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时需由业成公司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倪宪国于2006年7月19日交付业成公司房款现金人民币56286元,并于当日入住。由于业成公司一直没有为倪宪国办理产权证书,故倪宪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业成公司为倪宪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并支付违约金18641.92元。原审法院认为,倪宪国与业成公司签订《呼和浩特市房屋拆迁回迁安置住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时间,倪宪国入住后业成公司至今未给倪宪国办理产权证书。业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将符合办理房本的材料报送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业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和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即“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内。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规定,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倪宪国已付购房款人民币562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倪宪国请求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倪宪国请求时间自2006年7月19日至2014年月19日,应扣除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即自2006年10月21日至2014年7月19日,倪宪国请求的部分计算时间,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协助为原告倪宪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二、被告内蒙古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倪宪国违约金16894.24元;三、驳回原告倪宪国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业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由业成公司为倪宪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并支付倪宪国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所签合同中虽然约定在交付房屋后90日内办理权属登记时需由业成公司提供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构备案,但是业成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是由于政府违约,房屋产权登记机构拒绝接收业成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所以业成公司没有违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倪宪国的一审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倪宪国负担。倪宪国答辩称,我于2006年7月20日与业成公司签订回迁合同,房屋拆迁合同中明确约定业成公司为我们办理房屋产权证,业成公司收取了办理房本的各项费用。因此倪宪国要求业成公司办理回迁房屋产权证并支付违约金。二审中,倪宪国新提交《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同类案件已有生效判决,业成公司应为倪宪国办理回迁房屋产权证并支付违约金。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由业成公司协助倪宪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并支付倪宪国违约金是否有依据。业成公司与倪宪国所签订《呼和浩特市房屋拆迁回迁安置住房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应当在安置住房交付使用后9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时需由甲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倪宪国已于2006年入住该房,业成公司至今未给倪宪国办理产权证书,也未将办理权属登记时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业成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判决业成公司协助为倪宪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并支付倪宪国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业成公司提出由于政府违约,房屋产权登记机构拒绝接收其所提交相关材料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合同责任属于严格责任,本案中,业成公司与倪宪国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业成公司有责任和义务协助倪宪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虽然业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政府相关文件,但因上述文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能免除其所应承担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业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元,由内蒙古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福金审判员 殷玉凤审判员 鄂晓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文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