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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阅英与毛颖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阅英,毛颖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298号原告王阅英,女,身份证号码×××062X,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毛颖杰,女,身份证号码×××2943,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叶铭毅,广东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所在地:湛江市赤坎区。负责人李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熠,男,××年××月××日出生,住湛江市。原告王阅英诉被告毛颖杰、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阅英、被告毛颖杰的委托代理人叶铭毅、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1日,毛颖杰驾驶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湛江往廉江方向行驶,10时10分行至S287线遂溪县松源酒店门前环形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以公交认字(2015)第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了认定,认定毛颖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遂溪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3月25日出院,共住院5天,各项费用损失计算如下:住院医疗费189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护理费500元(100元/天×5天);误工费446.56元(32598.7元÷365天×5天);交通费200元;摩托车维修费480元;评估费60元,合计4084.9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受到损失,被告毛颖杰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是被告毛颖杰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人,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毛颖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4084.96元,被告毛颖杰对原告上述损失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卡;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4、保险单复印件;5、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6、价格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收款收据、维修费用发票。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庭审时答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存在部分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恳请法院剔除。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天,住院伙食费按每天100元结合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结合实际住院天数按照每天80元计算。原告没有提交因交通事故误工的损失证明,我司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相关发票,我司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摩托车维修发票,我司不予认可。评估费不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我司不予承担。我司非本案侵权方,我方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毛颖杰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答辩称:同意太平���财险湛江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另,我方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毛颖杰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毛颖杰驾驶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湛江往廉江方向行驶,10时10分行至S287线遂溪县松源酒店门前环形路口路段时与从银塔大酒店往关村仔村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车架号码:02465)二轮电动车(超标电动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2日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颖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阅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阅英被送往遂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5日,用去住院费用1898.40元。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外侧性头晕。处理意见:于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5日住院。原告王阅英系���镇居民人口。原告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经遂溪县物价局评估,车辆损失价格合计480元,原告对该车辆进行修复,用去修理费480元。另查明:被告毛颖杰是肇事车粤G×××××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被告毛颖杰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毛颖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阅英承担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合法、准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本案被告毛颖杰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肇事车辆粤G×××××号的承保人即本案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计算。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遂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费用1898.40元,有遂溪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医疗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为城镇居民人口,现原告主张误工���按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5天,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46.56元(32598.7元÷365天×5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结合本地经济及工资收入水平,护理费按90元/天计算为宜,即原告的护理费为450元(90元/天×5天×1人),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住院的地点、时间等考虑,本院酌情支持75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0元(100元/天×5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电动车维修费480元及评估费用60元,并提供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收款收据及车辆维修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以上损失合计3909.9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王阅英的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450元,误工费446.56元、交通费75元,合计971.56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给原告王阅英971.56元。原告王阅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189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2398.4元,未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给原告王阅英2398.4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电动车维修费用480元、评估费用60元,合计54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即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共应赔付给原告王阅英3909.96元(971.56+2398.4+54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阅英保险赔偿金3909.96元。二、驳回原告王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阅英负担1.07元,被告毛颖杰负担2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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