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胜利油田同邦石油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胜利油田同邦石油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817号原告胜利油田同邦石油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仙河镇钻井一公司院内。组织机构代码16484077-8。法定代表人张国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佟剑锋,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号天顺隆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8232225-7。代表人顾征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建敏,女,x年x月x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原告胜利油田同邦石油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庆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佟剑锋,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利油田同邦石油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为鲁E8XX**号轿车,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4日。2012年12月17日17时20分许,张某某驾驶投保车辆沿东营港海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明发电某处时与前方被牵引行驶的安某某驾驶的鲁MSxx**号三轮摩托车车尾相撞(牵引车为邓某某驾驶的三轮自卸车),随后坠落在公路上的安某某又被同向行驶至此的袁某驾驶的鲁E8xx**号车辆碾压,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邓某某、安某某、袁某、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7000元,施救费2640元,共计19640元。原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17000元、施救费2640元,共计1964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同意按定损数额15000元赔付原告车辆损失,但保留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为鲁E8XX**号轿车,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28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4日。2012年12月17日17时20分许,张某某驾驶原告投保车辆沿东营港海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明发电某处时与前方被牵引行驶的安某某驾驶的鲁MSxx**号三轮摩托车车尾相撞(牵引车为邓某某驾驶的三轮自卸车),随后坠落在公路上的安某某又被同向行驶至此的袁某驾驶的鲁E8xx**号车辆碾压,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邓某某、安某某共同作为一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袁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该事故支出施救费2640元。原告同意被告按15000元赔付原告车辆损失。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1份、事故认定书1份、施救费发票1份、维修明细1份、维修费发票2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履行赔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理赔款,因原告庭审中同意按15000元主张,本院支持1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胜利油田同邦石油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车损险理赔款15000元、施救费2640元,共计17640元;二、驳回原告胜利油田同邦石油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元,减半收取146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庆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纪慧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