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棉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国全、张名艮与四川石棉县德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石棉县德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烽火坪电站、罗秀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全,张名艮,四川石棉县德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石棉县德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烽火坪电站,罗秀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棉民初字第400号原告:王国全,男,藏族,1953年5月25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原告:张名艮,男,汉族,1954年12月29日生,住四川省邛崃市。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成猷,石棉县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石棉县德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棉县。法定代表人:吕德蓉,公司经理。被告:四川石棉县德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烽火坪电站,住所地石棉县。法定代表人:吕德蓉,电站站长。被告:罗秀伦,男,汉族,1949年10月4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原告王国全、张名艮诉被告四川石棉县德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蓉公司)、四川石棉县德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烽火坪电站(以下简称烽火坪电站)、罗秀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全、张名艮,被告罗秀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蓉公司、烽火坪电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12月,原告与被告德蓉公司授权主持烽火坪电站工作的指挥长罗秀伦签订承包修建被告德蓉公司的烽火坪电站大坝、翻水坝、沉沙池、拦河堤护坡保坎等工程。原告组织民工,按照被告要求施工,工程于1998年12月竣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方使用至今。工程验收合格后,结算工程款为440453.5元,扣除预支款、材料款81866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58587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58583.5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7日就大坝工程承包的工程项目、工程价款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补充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1997年12月15日原告张名艮与被告烽火坪电站就烽火坪电站的大坝工程、翻水坝的总价款、工期进行再次约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3、《通知》一份,拟证明被告罗秀伦在烽火坪电站工程指挥部主持工作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德蓉公司和烽火坪电站承担;4、《烽火坪电站拦河、护坡、保坎及附属工程的工程验收及结算》一份,拟证明原告所做工程完工经德蓉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的事实;5、德蓉公司给罗秀伦的书面函一份,拟证明1998年2月15日德蓉公司通知罗秀伦主持相关的工程事宜,原告所承包工程已经动工且与高维安无关;6、1998年2月24日德蓉公司给电站指挥部的通知一份,拟证明二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是在高维安离开后,德蓉公司直接将工程承包给二原告;7、《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张名艮与张明银系同一人;8、申请法院调取的《(2003)第090号烽火坪已施工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包的大坝工程与其他工程无关。被告罗秀伦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法院调取的《(2003)第090号烽火坪已施工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有异议,对该报告书不认可。被告罗秀伦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烽火坪电站关于成立电站工程建设指挥部的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罗秀伦是烽火坪电站指挥部的成员;2、《关于四川省石棉县德容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四川石棉县烽火坪电站动工报告》一份,拟证明1997年8月27日被告罗秀伦在烽火坪电站工程指挥部担任副指挥长;3、《通知》一份,证明1997年9月8日德蓉公司委派被告罗秀伦在烽火坪电站任指挥长,全面主持工作的事实;4、烽火坪电站发出的通知一份,拟证明德蓉公司通知原告诉讼的大坝工程已经动工并由被告安排相关的事宜;5、谢昌贵向被告罗秀伦发出的意见,拟证明谢昌贵要求被告罗秀伦联系好所需材料,不能耽搁工程进度的事实;6、合同部分条款一份,拟证明罗秀伦一直都是工地总负责人;7、《请公司支付以下款数》清单一份,拟证明高维安离开时与德蓉公司共同分摊小车台班费的情况。二原告对被告罗秀伦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德蓉公司、烽火坪电站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到庭陈述意见,在收到本院传票后向本院提交证据下列证据: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川民提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德蓉公司、德蓉公司烽火坪电站对外签署的协议或出具发票使用的均是德蓉公司及德蓉公司烽火坪电站的印章,罗秀伦、联合村或其他人以个人名义,或者使用“石棉县廻隆乡上烽火坪电站基建指挥部”印章实施的任何行为与德蓉公司及德蓉公司烽火坪电站无关;2、《调解协议》、《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票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德蓉公司、烽火坪电站就工程的相关事件已经妥善处理了。二原告对被告德蓉公司、德蓉公司烽火坪电站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调解书调解的是集资进场金,不是救助金,调解书只能约束案内人,不能约束案外人;《统一票据》只能证明法院代收集资进场金,与本案无关。被告罗秀伦对被告德蓉公司、德蓉公司烽火坪电站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调解书》不能约束案外人;《调解协议》我只是签了字,但我没有参加调解;《统一票据》我不知道有这么一回事。法院依职权调取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川民终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川民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二原告对法院调取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罗秀伦对法院调取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德蓉公司作出了建设烽火坪电站动工报告。1997年9月,德蓉公司通知建设烽火坪电站工程指挥部,由罗秀伦负责主持指挥部的工作。同年12月7日,二原告及姜可安与石棉县回隆乡上烽火坪电站基建指挥部(以下简称上烽火坪电站指挥部)签订《合同书》,约定:关于大坝工程承包1、由于原乙方高老板、谢工等给王、张、姜三人口头商议,由王张姜三人垫支二个月生活费用修建大坝,但二个月后,高老板、谢工等资金无法到位,所以,现甲方将大坝工程双包给王张姜三人修建。2、整个大坝工程一切资料费、生活费用由王姜张三人负责包括年终民工工资。3、大坝工程、100米堰渠、沉沙池总价值为32万元在修建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伤亡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得承担分文。注、附属工程另外计算闸门等。5、整个大坝工程在明年3月份甲方支付一半工程款给乙方,如不支付,乙方就采取停工要求甲方赔偿一切经济损失。6、工程全部结束后经甲方检查合格,付清全部工程款,如不合格乙方必须重新做并赔偿甲方一切损失费用。7、乙方保质保量将大坝工程完工交甲方验收合格甲方不能付清所有工程款甲方就必须付乙方损失费2万元。甲方罗秀伦在该《合同书》上签字并加盖上烽火坪电站指挥部印章,乙方王国全、张明银、姜可安在《合同书》上签字。12月15日,上烽火坪电站指挥部与二原告签订《补充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甲方:烽火坪电站基建指挥部乙方:汉源桥梁公司张明银、王国全1、甲方将烽火坪电站的大坝工程全干包给乙方,垫资修建两个月,两个月后德蓉公司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如不支付工程款按银行代(贷)款利息计总款数支付利息一只(直)到付完工程款此协议才无效。大坝工程款干包32万元。2、翻水坝、沉沙池、外加100米埝渠价款共57000元。3、所有工程总合计377000元,甲方要求乙方按图施工不得偷工检(减)料,如经发现扣除百分之30的工程款。甲方代表罗秀伦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上烽火坪电站指挥部印章,乙方张明银、王国全在该协议上签字。1998年12月31日,罗秀伦向二原告出具了《烽火坪电站栏河护坡保坎及附属工程工程验收及结算》,该结算单确定二原告所做工程的工程款440453.5元,扣除材料款36866元,预支工程款45000元,应付给二原告工程款358587.5元。二原告及被告罗秀伦以及廖开元在该验收及结算单上签名。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的工程款358583.5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1997年6月8日,德蓉公司与四川省中江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处(以下简称中江建司三处)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为高维安),该合同约定:将石棉县烽火坪电站3000KW的所有土建施工,包括机房、引水渠、前池、取水口、压力管线、沉沙池翻水坝、排水沟按图施工,设备购置及安装、机房内外的电器购买及安装,修建职工住房等电站的所有建设内容全承包给中江建司三处,合同总价款895万元;双方就工程质量等级、采购材料设备、付款办法、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03年5月7日四川大公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烽火坪电站的已施工部分,主要包括挡水坝、冲砂闸、取水口、引水、围堰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该所经现场实测作出川公所(2003)第090号《烽火坪水电站已施工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该《报告书》中所确定的烽火坪电站已施工部分的工程已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川民终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并判决石棉县德蓉公司就该《鉴定报告书》所确定的已完成工程向高维安支付了工程款。四川省石棉县德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四川省石棉县德蓉有限责任总公司,于2000年1月28日变更为四川石棉县德蓉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1月25日变更为现名。四川石棉县德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烽火坪电站原名称为四川省石棉县德蓉有限责任总公司烽火坪电站,后变更为现名称。另,原告王国全、张明艮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罗秀伦支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川民终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2006)川民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川公所(2003)第090号《烽火坪水电站已施工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合同书》、《补充工程承包协议》、《烽火坪电站栏河护坡保坎及附属工程工程验收及结算》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国全、张明艮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主要依据,系被告罗秀伦与二原告签订的《合同书》、《补充工程承包协议》、《烽火坪电站栏河护坡保坎及附属工程工程验收及结算》。但结合其它证据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来看,四川大公工程造价事务所对2003年5月7日前完成的电站工程均进行了鉴定,且已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可并进行了处理。现二原告持《烽火坪电站栏河护坡保坎及附属工程工程验收及结算》要求被告给付其于1998年年底完工工程的价款显然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和处理存在矛盾。如本案中再次处理,必然造成德蓉公司、烽火坪电站重复支付工程款。据此,二原告提供的与罗秀伦于1997年12月9日签订的《合同书》、12月15日签订的《补充工程承包协议》及1998年12月31日的《烽火坪电站栏河护坡保坎及附属工程工程验收及结算》,均不能充分证明案涉工程系其修建及德蓉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未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国全、张明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79元,由原告王国全、张明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岚代理审判员 邓 颖人民陪审员 傅玉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丽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