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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某孟某某诈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孟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被告人孟某某,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饶河县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第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孟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孟某某在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通过被害人聂某某在三元广告上发布的代还信用卡的信息联系到聂某某后,以让其代还信用卡为由骗取被害人聂某某人民币31720元。2015年3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孟某某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通过被害人韩某在报纸上刊登的代还信用卡的信息联系到被害人韩某后,以让其代还信用卡为由骗取被害人韩某人民币35500元。破案后,被告人刘某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人民币51220元;被告人孟某某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6000元。已全部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银行转账明细、证人证言、抓获经过、退赔材料及领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预谋以让被害人代还信用卡为由,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巨大。均已构成诈骗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孟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某某的亲属能够主动退赔全部赃款,且被告人刘某、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十二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 亮审 判 员  隋新建人民陪审员  郭明元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晨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