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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山市金品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与李安玉、中山市南区胜元五金喷涂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安玉,中山市金品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中山市南区胜元五金喷涂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安玉,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现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06X。委托代理人:谢万雪,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金品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杨伉,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山市南区胜元五金喷涂厂,住所地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李安玉,该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谢万雪,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李安玉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不用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安玉以与被上诉人中山市金品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山市南区胜元五金喷涂厂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安玉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安玉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9152元减半收取为4576元,由上诉人李安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思刚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 冰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