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华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坤林与朱发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坤林,朱发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华商初字第263号原告:黄坤林。委托代理人:方应生。被告:朱发民。原告黄坤林为与被告朱发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坤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应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发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坤林起诉称:2014年6月,被告承包杭新景高速公路第十九标段项目河家边路段工程。因开山需要,被告将打孔工程承包给原告,打孔机器设备由原告自备,工程款按天计价。2014年6月至8月,原、被告约定按每天650元计价,总天数为30天,共计工程款19500元;2014年9月至12月,约定按每天600元计价,总天数为63天,共计工程款37800元。2015年1月1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57300元,并出具书面结算单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7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发民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黄坤林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算单两份,用以证明经过结算,被告朱发民尚欠原告黄坤林打孔工程款57300元未付等事实。以上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因被告朱发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核后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三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被告朱发民将杭新景高速公路十九标段河家边路段山坡打孔工程交由原告黄坤林施工。2015年1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双方在两份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单分别载明:2014年6月至8月,打孔工程按每天650元计价,施工天数为30天,共计工程款19500元,定于工程结束付清;2014年9月至12月,打孔工程按每天600元计价,施工天数为63天,共计工程款37800元。工程结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发民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被告朱发民将打孔工程交由原告黄坤林施工,事后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朱发民也予以签字确认,被告朱发民理应按所结算的款项及时支付该款。原告黄坤林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573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发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坤林工程款人民币5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3元,减半收取616.5元,由被告朱发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