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2015)古刑初字第49号被告人向成周滥伐林木罪判决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甲,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22曰被古文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经古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6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古丈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林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兴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向某某甲因村里修建连通本村四方坡组的石拱桥,请其兄向某某乙帮忙联系修桥所需的木材。同年8月,向某某乙以1500元和2000元的价格与本村村民向某某丙和向某某丁联系好了两家位于马鞍山”地田”的马尾松。同年10月的一天,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向某某甲请向某某乙、向某某戊、向某某丁等人在向某某丙、向某某丁两家位于马鞍山”坨田”的山林里砍伐了77株马尾松,砍伐时压倒杉树4株一并砍伐。被砍伐的林木现已用于村里修桥。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本次滥伐林木共计81株,折活立木蓄积25.6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接处警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向某某乙、向某某丙、向某某丁等证人证言、被告人向某某甲的供述、古丈县林业局林业调查队的鉴定意见书、古丈县森林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雇请他人砍伐自己购买的林木81株,折活立木蓄积25.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向某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经核实,被告人向某某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所伐林木亦是为其村里公益事业所用。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向某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向某某甲适用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向某某甲在管制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过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瑞欣人民陪审员 汪祖宝人民陪审员 石青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向春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