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张燕与吴艳芬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吴艳芬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688号原告张燕,女,1987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委托代理人刘俭,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艳芬,女,1965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委托代理人徐铭,上海市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燕与被告吴艳芬劳动合同纠纷,于2015年2月1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燕雯独任审判。被告吴艳芬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吴艳芬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吴艳芬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的委托代理人刘俭,被告吴艳芬的委托代理人徐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燕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5日入职上海凯莉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莉亨公司)工作,岗位为导购员。原告平均月工资为人民币4,19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在店铺工作时,每月至少工作240小时,节假日正常工作。2014年11月8日,原告收到凯莉亨公司主管短信,要求店铺停止经营,并让原告等人另谋职业,随后公司关门歇业,并取走公司的贵重物品,原告的IPAD遗失。凯莉亨公司支付原告工资至2014年9月,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10月。2013年12月19日凯莉亨公司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2014年2月15日清算组提交了注销清算报告,明确“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并有被告签名。2014年3月1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安分局准予凯莉亨公司注销登记。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487.5元;2、支付原告代通金4,195元;3、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11月7日期间的工资5,545元;4、支付原告2012年8月5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的工作日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19,926元;5、支付原告2012年8月5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的节假日加班工资7,715元;6、支付原告2013年和2014年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3,086元;7、赔偿原告IPAD3,200元。庭审中,原告张燕撤回了第七项诉讼请求。被告吴艳芬辩称,对于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同意支付,但应当按照3,519元的标准进行支付;关于工资,同意支付2014年10月工资2,005元(因9月未达50%业绩,不应发放提成工资,故在10月工资中扣回9月的提成工资641.25元),11月工资369元;关于加班工资,可以从考勤及工资明细中看到已经予以了发放,故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说法;关于原告未休年休假的折薪,原告应当取得5天年休假的折薪301.15元,并已经在2014年1月支付完毕。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5日进入凯莉亨公司工作,2014年3月之前底薪为1,070元,岗位为田林店一级导购员,2014年4月之后底薪为1,160元,岗位为田林店二级导购员。原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11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4年9月。另查明,被告公司的自营店工资方案明确:月薪=级别工资+提成工资*提成系数+考核工资+加班工资+全勤奖+工龄工资+其他补助;工资计算公式:专卖店导购或店长工资(含专柜)=个人日薪*出勤天数A+个人提成+考核工资*考核分/100*出勤天数B+全勤工资-应扣+应奖+其他补助(“出勤天数A”按实际出勤天数为准,“出勤天数B”超过22天以22天计算,不足22天以实际出勤天数为准;特别说明:符合公司全勤制度可享受全勤工资;店务需要,确需店员加班,必须由店长(店员)或上级区域主管书面申请,经自营部经理同意,人事部备案方可作加班考勤,否则视为个人行为,工资不做考勤);上海店/柜属于A1类店,导购员一级岗位工资为1,070元、二级工资为1,160元、三级工资为1,250元,店长一级岗位为1,330元、二级岗位为1,420元、三级岗位为1,510元。另外,该方案还规定了提成工资、考核工资的计算方式、加班费算法等,该方案自2012年1月起实施。2013年11月,原告基本工资为1,848.18元,正常上班出勤天数为22天,休息日出勤天数为8天,提成工资1,647.19元,考核工资145.20元,化妆、电话、全勤奖80元,厂庆补助30元,合计3,750.57元(含加班费778.18元);2013年12月,原告基本工资为1,945.45元,正常上班出勤天数为22天,休息日出勤天数为9天,提成工资1,531.76元,考核工资145.20元,化妆、电话、全勤奖80元,工龄工资210元,合计3,992.41元(含加班费875.45元);2014年1月,原告基本工资为1,556.36元,正常上班出勤天数为18天,休息日出勤天数为7天,法定假日出勤天数为1天,计145.91元,法定假日带薪48.64元,年休假带薪301.15元,考核奖金182.60元,化妆、全勤奖50元,合计2,284.66元(含加班费826.87元);2014年2月,原告基本工资为1,070.00元,正常上班出勤天数为20天,休息日出勤天数为1天,法定假日带薪97.27元,月提成工资1,674.15元,考核奖金154元,化妆、全勤奖50元,合计3,045.42元(含加班费97.28元);2014年3月,原告基本工资为1,945.45元,正常上班出勤天数为22天,休息日出勤天数为9天,额外加班费109.43元,月提成工资3,374.22元,考核奖金176元,化妆、全勤奖80元,合计5,685.11元(含加班费984.88元);2014年4月,原告基本工资为1,898.18元,正常上班出勤天数为22天,休息日出勤天数为7天,法定假日出勤1天,计158.18元,月提成工资2,330.60元,考核奖金154元,化妆、全勤奖80元,合计4,620.96元(含加班费896.36元);2014年5月,原告基本工资为2,003.64元,正常上班出勤天数为22天,休息日出勤天数为8天,法定假日出勤1天,计158.18元,月提成工资1,812.09元,考核奖金154元,化妆、全勤奖80元,合计4,207.91元(含加班费1,001.82元);2014年6月,原告基本工资为1,898.18元,正常上班出勤天数为22天,休息日出勤天数为7天,法定假日出勤1天,计158.18元,月提成工资1,625.58元,考核奖金132元,化妆、全勤奖80元,合计3,893.94元(含加班费896.36元);2014年7月,原告基本工资为2,109.09元,正常上班出勤天数为22天,休息日出勤天数为9天,月提成工资813.44元,考核奖金132元,化妆、全勤奖90元,合计3,144.53元(含加班费949.09元);2014年8月,原告基本工资为2,109.09元,正常上班出勤天数为22天,休息日出勤天数为9天,月提成工资713.93元,考核奖金132元,化妆、全勤奖85元,合计3,040.02元(含加班费949.09元);2014年9月,原告基本工资为1,898.18元,正常上班出勤天数为22天,休息日出勤天数为7天,法定假日出勤1天,计158.18元,月提成工资641.25元,考核奖金132元,化妆、电话、全勤奖115元,合计2,944.61元(含加班费896.36元);2014年10月,原告基本工资为1,792.73元,正常出勤天数为22天,休息日出勤天数为6天,法定假日出勤天数为3天,计474.55元,额外加班费118.64元,考核奖金应为132元,化妆、全勤奖85元;2014年11月,原告正常出勤天数为7天。再查明,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原告休息日加班共计71.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8天,被告已支付原告加班工资8,286.42元;又查明,凯莉亨贸易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注销登记,被告吴艳芬在注销清算报告上签字并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1月29日发出通知:被申请人不具有主体资格,本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静劳人仲(2015)通字第6号通知书、账户交易明细、工资计算资料报送表、工资单、凯莉亨公司注销清算报告、自营店工资方案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现主张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7日未付工资,被告确认上述期间确未支付原告工资,并表示愿意支付原告2014年10月的工资2,005元、2014年11月的工资369元。被告提供了原告的工资计算资料报送表及工资单,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工资的结构及计算方式表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工资单的记载,原告的工资计算方式符合被告自营店工资方案,且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被告的工资构成及计算方式提出过异议,故本院对于被告的工资计算方式予以认可。但是在计算过程中发现,被告对于原告的日薪计算有误,原告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日薪应为49.20元(1,070元/21.75);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日薪应为53.33元(1,160元/21.75)。关于被告所称,因原告2014年9月期间并未完成销售额,故其2014年9月的提成工资641.25元系误发,应当在原告的2014年10月工资中予以扣除,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是庭审中被告并未能举证原告未完成销售额,不应取得相应提成,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2014年10月正常出勤22天,考核奖金132元,化妆补助、全勤奖85元,报销44元,应得工资1,421元,另外,原告当月休息日出勤天数为6天,法定假日出勤天数为3天,应得加班费为1,238.57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10月工资2,659.57元。关于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7日的工资,被告应当支付373.33元(1,160元/21.75*7)。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12年8月起在被告处工作直至2014年11月,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739.95元[(2,972.39元+3,116.96元+1,457.79元+2,948.14元+4,700.23元+3,724.60元+3,206.09元+2,997.58元+2,195.44元+2,090.93元+2,048.25元+1,421元)/12],现被告表示愿意按照3,519元的标准支付,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797.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代通金,劳动合同法对应当支付代通金的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而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是因被告注销所致,并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代通金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金并无依据。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按照3,519元的标准支付代通金,此系当事人自愿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8月5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的工作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原告并未举证其确实存在加班工作的事实,而根据被告公司的规定,“店务需要,确需店员加班,必须由店长(店员)或上级区域主管书面申请,经自营部经理同意,人事部备案方可作加班考勤,否则视为个人行为,工资不做考勤”,现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已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同意和备案,故按照公司的规定,即便存在延时劳动的情形,亦不能视作为加班。另外,原告对自己所主张的加班费数额组成亦无法向本院作出说明,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难以采信。根据被告提供的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0日工资单可以确认,原告在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确实存在一定的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被告已经支付了相应加班日的加班工资,但是在实际的计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差错,原告在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日工资应为49.20元而非48.64元,故被告应补发原告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总计134.0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折薪,本院认为,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认可原告2013年、2014年均可享受5天年休假,且未实际休假,应当支付其未休年休假的折薪,现被告已支付301.15元,仍需补发2,218.34元(2,739.95元/21.75*10*2-301.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艳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燕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797.50元;二、被告吴艳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燕代通金人民币3,519元;三、被告吴艳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燕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3,032.9元;四、被告吴艳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燕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34.09元;五、被告吴艳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燕2013年和2014年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人民币2,218.34元;六、原告张燕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吴艳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燕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佩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