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陆生群与江苏神东木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生群,江苏神东木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0551号原告陆生群。委托代理人缪德秀,江苏XX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神东木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泉榕产业园富春江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赵爱桦。原告陆生群与被告江苏神东木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东木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生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缪德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东木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生群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至被告处工作,系被告的职工。2012年11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6月23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连本带息计人民币61395.83元,约定借期至2015年6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追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61395.83元。被告神东木屋公司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陆生群曾在被告神东木屋公司从事行政办公室工作。2012年11月,因被告称公司机制改革,原告陆生群向被告神东木屋公司交付人民币50000元(原告陈述交付该款时称该款为股金)。原告陆生群于2014年7月离开被告公司后,向被告神东木屋公司索要该款,被告神东木屋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其中载明:交款单位为陆生群,收款方式为现金,人民币大写陆万壹仟叁佰玖拾伍元捌角叁分,¥61395.83,收款事由为“借款2014.6.1-2015.6.1”,被告神东木屋公司在该《收据》中加盖了印章。因借款至2015年6月1日,被告神东木屋公司未能归还,故原告于2015年7月6日提起本案之诉。庭审中原告陈述,收据中载明的61395.83元,其中50000元是其交付的本金,另11395.83元是被告公司结算的该50000元从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产生的利息。上列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收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神东木屋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收款事由中明确载明为借款,应当认为原告陆生群与被告神东木屋公司就讼争款项已达成一致的借款合意,双方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收据中载明的61395.83元,原告陆生群已在庭审中陈述其实际交纳的本金为50000元,其余11395.83元为收据出具之前结算的利息,因该利息的计算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上限,而被告神东木屋公司已在收据中对该债务作出了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1395.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神东木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神东木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陆生群所欠款项人民币61395.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68元,由被告江苏神东木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已预交的不再退还,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冒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