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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中民申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栾敬尧、孙燕燕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栾敬尧,孙燕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中民申字第2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栾敬尧。委托代理人:韩传明,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玺,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燕燕。再审申请人栾敬尧因与被申请人孙燕燕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翟连颇主审本案,审判员邹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栾敬尧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其与孔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房屋买卖关系;涉案房屋已经交付,一、二审认定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孔强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属于限价商品房,根据《青岛市限价商品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即2008年10月11日起五年之内不得上市交易,栾敬尧在明知该房屋属于限价商品房的情况下仍然与孔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对于房屋交付方式等都没有约定,显然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认定栾敬尧与孔强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基于栾敬尧与孔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非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关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的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座落于青岛市市北区辽阳西路×号×号楼×单元×户的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人为孔强,因此应认定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孔强,而房屋是否居住以及谁居住,不能影响对房屋所有权人的认定。综上,栾敬尧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栾敬尧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键审 判 员  邹 伟代理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仁和书 记 员  任盛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