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朱文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朱文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31号原告田某某,女,200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乡县。法定代理人田银强,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平乡县,系田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关爱玲,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文杰,男,198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邯郸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曲周县曲周镇东关村231号。负责人李冬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延广,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朱文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赞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关爱玲、被告朱文杰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延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2015年5月9日21时00分,被告朱文杰无证酒后驾驶冀DZE6**长安牌小型轿车沿邢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邢临线大里村村内王同钦家房后,与对向行驶的李朝瑞驾驶的冀E580**大众牌小型轿车(承载王素英、董俊玲、田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田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送平乡县人民法院治疗,住院期间多人护理。2015年05月19日,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文杰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田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朱文杰驾驶其冀DZE6**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期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文杰承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306.34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文杰辩称,没有其他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本次事故是酒后无证驾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在原告医疗费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属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21时00分,朱文杰无证酒后驾驶冀DZE6**长安牌小型轿车沿邢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邢临线大里村村内王同钦家房后,与对向行驶的李朝瑞驾驶的冀E580**大众牌小型轿车(承载王素英、董俊玲、田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田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平乡县人民医院治疗14天,诊断为双下肢软组织损伤,花用医疗费1996.34元,由田某某姑姑田银钗护理。田银钗在平乡县欧尼亚儿童玩具厂工作,日平均工资115元。2015年5月19日,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01—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文杰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田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冀DZE6**长安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不计免赔限额20万元商业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内。以上审理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误工证明和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受伤住院造成损失,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199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00/天=1400元。护理费115/天×14天=161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306.34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无异议,但请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没有证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上述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冀DZE6**长安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被告朱文杰酒后无证驾驶,依照相关规定商业险不予赔偿,且被告保险公司也主张不予赔偿,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该主张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王素英、董俊玲和田某某三人受伤住院治疗,王素英、董俊玲和田某某三人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4382.13元、5345.83元和3396.34元(王素英和董俊玲另案处理),按医疗费数额所占比例,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该限额包括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三人的治疗费用及比例,原告田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得赔偿2500元,原告余下的医疗费896.34元由被告朱文杰负担。因原告与同一事故另外两名伤者其他损失之和没有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再赔偿原告田某某19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4410元。二、被告朱文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896.34元。本案案件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文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赞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聂新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