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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封法渔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卢某与陈某甲、陈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封法渔民初字第140号原告:卢某,女,汉族,封开县人,住广东省封开县。身份证号码:×××0724。委托代理人:聂锦洪,男,封开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陈某甲,男,汉族,封开县人,住广东省封开县。身份证号码:×××0719。被告:陈某乙,男,汉族,封开县人,住广东省封开县。身份证号码:×××0716。被告:陈某丙,男,汉族,封开县人,住广东省封开县。身份证号码:×××0730。被告:陈某丁,男,汉族,端州区人,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身份证号码:×××0715。被告:陈某戊,男,汉族,封开县人,住广东省封开县。身份证号码:×××0717。原告卢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运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的委托代理人聂锦洪,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丁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原告为88岁古稀老人,婚后生育八个子女,丈夫于2013年去世。原告一直以来患有××、高血压等多种疾病,现卧身在床,24小时需要人照顾。在原告的赡养费问题上,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丙都愿意承担赡养费用,但被告陈某戊坚决不同意赡养原告,因此五被告之间因赡养原告的问题出现多次争执。2015年5月3日,原告因高血压等原因到封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9261.91元,扣除医保报销费用后为5539.21元。2015年5月9日好转出院。2015年5月13日,经罗董镇思寮村委会、镇综治办、司法所、民政办等人召集五被告进行调解,协商解决原告赡养及医疗费分担问题,由于被告陈某戊坚决不愿意赡养原告,导致调解不成。综上所述,子女有由赡养父母的义务,现原告已年老体弱,生活无法自理,五被告应尽赡养义务,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护理费。诉请法院判令1、五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600元;2、五被告按份承担原告在封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6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购买日常生活用品费1001元;3、五被告按份承担原告在2015年5月20日后产生的医疗费及日后处理后事的费用;4、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辩称:没有答辩意见。被告陈某戊辩称:1、原告要求我承担医疗费19261.91元扣除5539.21元”是怎么回事?2、汽油费50元,我认为其他几个被告将原告送去,车费就应该他们承担。3、还有其他被告没有到庭,原告本人没有出庭是怎么回事?4、其他意见见我提交的七份书面意见。5、我要求将我母亲送到福利院,让我母亲过得更好些,至于送福利院的费用我愿意跟他们平均分担。在我父亲还在的时候,帮我弟弟晒谷,忙了一天饭都没得吃,我说他们几个是在虐待老人。被告陈某丁在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和答辩意见为其辩解。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系农民,1927年6月3日出生,现在基本靠自己维持生活。原告卢某共生育8个子女,即儿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及三个女儿,其子女现均已独立生活且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来源。原告卢某年近九旬,仅靠每月领取农村养老保险给付的费用无法维持基本生活。2015年5月原告卢某因病住院,花费医疗费19261.91元,外加门诊费401.2元,合共19663.11元,扣除医保报销的费用后,实际支付医疗费5539.21元,门诊费401.2元,合共5940.41元。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平日轮流照顾母亲卢某,并支付过母亲卢某的住院费用,而被告陈某戊平日未尽照顾赡养母亲卢某的义务,也没有支付过母亲卢某的住院费用。现原告卢某提诉至本院,诉请本院判令1、五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600元;2、五被告按份承担原告在封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6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购买日常生活用品费1001元;3、五被告按份承担原告在2015年5月20日后产生的医疗费及日后处理后事的费用;4、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父母是一种优良的传统和光荣的美德。原告卢某己环抚养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及三个女儿长大成人,现在因年老生活困难,无法维持基本生活,而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没有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赡养卢某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的规定,原告卢某有权要求五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考虑到原告卢某的年龄、劳动能力、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负担能力等因素,及根据认定原告卢某诉求每月需要的生活费为86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卢某生育八个子女,故由其八个子女每人每月负担75100100元,即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卢某75100100元作为生活费。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6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及购买日常生活用品1001元,经核实,原告卢某的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5539.21元,门诊费401.2元,合共5940.41元,超出部分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卢某共住院6天,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100元/天计算,确认原告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关于购买日常生活用品花费相关费用的问题,因原告卢某并未提交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5539.21元,门诊费401.2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共6540.41元,由其八个子女分担,6540.41*8二817.55元,即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每人负担817.55元。至于原告诉请的五被告应承担2015年5月20日后产生的医疗费及处理后事的费用,因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故原告应在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提起诉讼。由于原告卢某并未主张其三个女儿承担赡养义务及承担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权利,故本院不作处理。被告陈某戊称兄弟几人因责任田、自留地等分配产生的纠纷无法得到解决所以没有承担抚养义务的辩解理由不能作为其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法定理由,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土地分配所产生的纠纷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予以解决。被告陈某丁在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及答辩意见为其辩解,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卢某100元作为生活费;二、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人支付原告卢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17.55元;三、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臧运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欧康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