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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少民初字第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吴红梅、钱慧等与周金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梅,钱慧,钱数壹,钱万荣,杨小华,周金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少民初字第0023号原告吴红梅,居民。原告钱慧,居民。原告钱数壹,居民。原告钱慧、钱数壹的法定代理人吴红梅(系原告钱慧、钱数壹之母),即原告吴红梅。原告钱万荣,居民。原告杨小华,居民。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春林,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金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海波,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张雄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文浩,该公司理赔部负责人。原告吴红梅、钱慧、钱数壹、钱万荣、杨小华诉被告周金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梅及原告吴红梅、钱慧、钱数壹、钱万荣、杨小华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春林,被告周金华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波,被告太平财保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文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红梅、钱慧、钱数壹、钱万荣、杨小华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周金华、太平财保江苏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赔偿清单为:死亡赔偿金1283848元[20×47710=954200元,(8×23476)+(12×11820)=329648元]、丧葬费28992元、丧葬期间交通费、误工费8000元,合计1341848元。由被告太平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15924元[(1341848-110000)÷2=615924元],合计赔偿7259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金华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周金华垫付3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其余同被告太平财保江苏分公司意见。被告太平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车损险。事故发生时间在投保期内。对死亡赔偿金不认可死者按上海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支持死者按江苏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需要当庭确定死者死亡赔偿金标准才能作为死者承担义务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原告杨小华在其户籍所在地是否仍有耕地存在,杨小华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如不能确定其丧失劳动能力,我们不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按最新的江苏省职工收入标准文件规定计算;交通费在无合理证据情况下我们不另补偿。因为丧葬费按规定已包含相关交通费;误工费我们支持按死者赔偿标准3人×7天的补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系机动车,同等责任,我们支持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9时10分左右,被告周金华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S234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767KM+700M)与建湖县镇村道路芦沟镇芦北村境内交叉口处,车辆前部与沿镇村道路由北向南左转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钱如海驾驶的苏J×××××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右侧相撞,致钱如海当场死亡,两车均不完全损坏。2014年6月6日,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建公交证字(2014)000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金华、死者钱如海分别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周金华向原告方垫付28000元。另查明:死者钱如海的生前职业是吊车司机。原告吴红梅、钱慧、钱数壹是死者钱如海的妻子、女儿、儿子。原告钱慧、钱数壹分别在建湖县经济开发区小学五(2)班、建湖县建北幼儿园大(5)班就读,在县城租房居住。原告钱万荣、杨小华系死者钱如海的父母,原告钱万荣、杨小华除死者钱如海外,无其他子女,在其户籍所在地建湖县庆丰镇吉庄村亦无田地,原告杨小华患有××。又查明:被告周金华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9月3日在被告太平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者险、车损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的近亲属钱如海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方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太平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机动车之间,且被告周金华与死者钱如海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死者钱如海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其子女一直在县城就读,故原告主张其死亡赔偿金和小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可参照江苏省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原告杨小华在其户籍所在地建湖县庆丰镇吉庄村已无田地,老年丧子且多病,其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江苏省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原告方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29648元[(8×23476)+(12×11820)=329648元],丧葬费28992元。原告方上述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按上海市城市人口收入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明显偏高,本院酌情分别支持3000元、10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方近亲属钱如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686920元(20×34346=68692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329648元[(8×23476)+(12×11820)=329648元];3、丧葬费28992元;4、丧葬期间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58560元。被告周金华请求将其垫付的钱款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红梅、钱慧、钱数壹、钱万荣、杨小华因其近亲属钱如海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05856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474280元,合计赔偿584280元,与被告周金华垫付的28000元冲抵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支付五原告556280元,支付被告周金华28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吴红梅、钱慧、钱数壹、钱万荣、杨小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30元,减半收取2015元,由原告吴红梅、钱慧、钱数壹、钱万荣、杨小华负担425元,由被告周金华负担1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3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殷中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海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