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塘民初字第4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孙刚与天津彬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刚,天津彬成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4455号原告孙刚。被告天津彬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杨北公路以南,黑猪河桥以东。法定代表人何鹏程。原告孙刚与被告天津彬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3年至2014年底原告为被告供应粉煤灰。被告工作人员在供货单上加盖公章及签字,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至2014年底,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35227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拖欠货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52272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请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情况;证据2、被告盖章及相关人员签字向原告出具的《天津彬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材料内部对账单》15张,均载明品种粉煤灰,单价120元/吨,合计货值1352272.40元,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352272元。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可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查明:2013年至2014年原告为被告供应粉煤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粉煤灰后,被告以盖章及相关人员签字的方式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对账单均载明进货日期、品种、单价、金额。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后,将在原告处相对应货值的对账单收回。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1352272元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以粉煤灰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粉煤灰后,负有向原告支付对账单载明全部货款的义务,至今未付,属于违约,应负有给付全部货款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自最后一次供货的次年即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彬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刚货款1352272元;二、被告天津彬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刚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货款13522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天津彬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70元,减半收取8485元(原告孙刚已交纳),由被告天津彬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孙刚。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严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