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民终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章国成与富源县大河镇核桃冲煤矿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国成,富源县大河镇核桃冲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6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国成,男,194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家宝,云南靖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源县大河镇核桃冲煤矿。负责人:罗文祥。委托代理人张栋帮,男,汉族,1964年10月1日生,系煤矿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章国成与被上诉人富源县大河镇核桃冲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富源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于1988年9月参与富源县大河镇核桃冲煤矿的组建工作,1990年2月富源县大河镇核桃冲煤矿获得了行政审批并正式成立,主管部门将富源县大河镇核桃冲煤矿定性为大河乡乡办煤矿。原告担任煤矿的财务会计至2008年6月,长达21年。2007年7月11日原告被任命为煤矿党支部书记,负责党支部日常工作。2008年7月,原告的主要工作为协助新任会计,并兼职负责工伤事故保险资料专管员的工作。2010年9月,原告担任办公室副主任。在职期间,原告还负责增值税准用发票管理和开具工作。2014年4月后,被告没有安排原告任何工作,同时也停发了原告工资。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1、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000元;2、支付原告因没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工资900000元;3、无偿供给原告生活用煤及原告的生活用电,至煤矿停办时止;4、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章国成虽从富源县大河镇核桃冲煤矿建矿就在该矿工作至今,但2008年原告就己60岁,己达法定退休年龄,后原告又一直在该矿工作至2014年4月才被被告方解除。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000元;2、支付原告因没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工资900000元;3、无偿供给原告生活用煤及原告的生活用电,至煤矿停办时止;4、承担本案诉讼费。认为原告章国成第1、2项的请求已不属劳动法调整的范畴,原被告之间只存在一种劳务关系,其请求难以支持。对第3项,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的是劳动争议,但其请求又系合同纠纷,不宜并案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国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交。一审宣判后,章国成表示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一审认定双方属于劳务关系错误,双方应属于劳动关系。富源县大河镇核桃冲煤矿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章国成提交2012年的工资表2份,欲证明2012年、2013年上诉人每个月领取4000元的工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没有公章、不符合证据要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能够证实上诉人领取工资的数额,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属于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上诉人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一审直接以劳务关系处理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后,应按法律规定支付相应费用。二、双方劳动关系何时解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但双方当事人在上诉人2008年达到退休年龄后,并未终止劳动合同,双方保持劳动关系至2014年4月,劳动关系并未于2008年解除。2014年4月被上诉人未发放工资时才解除劳动关系。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于2014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诉请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上诉人要求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的诉请,应于应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上诉人此项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上诉人从1988年9月至2014年4月在煤矿工作,应计算26年。上诉人的月工资,被上诉人未提交单位职工工资花名册予以证实,按照上诉人提举的部分工资表,以4000元的月工资标准计算较为适当,上诉人主张按5000元的月工资标准计算无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已经年满66周岁,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双倍支付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应支付的经济补偿数额为104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富源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二、由富源县大河镇核桃冲煤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章国成经济补偿104000元;三、驳回章国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邬汉洪审判员 朱福华审判员 刘爱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丹-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