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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二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马某某、马甲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某,马甲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二初字第295号原告:李某某,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被告:马某某,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委托代理人:吴广发,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所律师。被告:马���某,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委托代理人:吴广发,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马甲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马某某与马甲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广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马某某自2013年7月份开始从原告处购货(大理石)至2013年10月份止,2014年又从原告处购进一批异形石,累计货款达254800元。2014年8月份被告马某某支付2万元后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马某某主张货款,但被告马某某始终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至今。被告马某某与马甲某为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马甲某有义务共同承担此笔债务,为此原告诉至��院请求:被告马某某与马甲某支付货款234800元,利息2万元,合计254800元整。被告马某某、马甲某辩称:对原告的货款本金无异议,对请求的利息和要求支付的时间有异议,理由:第一,双方在履行诉争合同的时候,口头约定建设单位与被告就工程结算后支付给原告石材款项,而当时支付的2万元石材款项是应原告的要求被告垫付的,现在所施工的项目由于大庆油田领导的变更,导致没有竣工验收,因此,涉及原告的石材款至今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第二,既然没有发生逾期支付给原告货款的事实,也就不存在原告主张利息的依据,如果建设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而被告不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则应承担逾期利息,故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货款本金同意给付,但前提是工程竣工建设方验收合格后才能支付。原告李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马某某出具的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34800元,包括2013年及2014年的货物。被告马某某、马甲某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对原、被告之间对所购的货物的总价款及支付的数额、结算的数额进行了说明,并没有签署日期。结算单没有签署日期是由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就最后结算价款是该工程结算后被告才向原告支付诉争的货款,说明双方就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标的以及结算方式是有约定的。被告马某某、马甲某均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供的结算单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李某某的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事实如下:马某某与马甲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至2014年期间,李某某向马某某陆续分批供货石材,马某某向李某某支付了部分货款2万元,剩余货款未予支付。后马某某为李某某出具了结算单一份,内容载明“欠李某某总货款为254800元整,其中2014年付2万元整,共欠余款234800元整(货物包括2013货与2014异形石)。结算人:马某某”。李某某向马某某催要上述货款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马某某向李某某购买石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李某某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马某某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马某某在结算单中确认欠李某某剩余���款234800元,双方债权债务数额确定,故本院对李某某诉请给付剩余货款本金234800元予以支持。关于李某某诉请马某某给付利息即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付款履行日期,依据法律规定,马某某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本案,李某某未提举证据证明马某某收到货物的时间,但从马某某出具的结算单的内容可以认定马某某在2014年末前已收到全部货物,故本院从2015年1月1日起支持李某某因马某某延迟支付剩余货款本金所遭受的利息损失。马某某与马甲某系夫妻关系,马某某上述欠款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形成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马甲某需对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关于马某某与马甲某对因其他原因而导致合同付款未到期的抗辩,因未提举证据予���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马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货款234800元;二、被告马某某、马甲某赔偿原告李某某货款234800元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与前款同时履行。被告马某某、马甲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916元(案件受理费5122元、保全费1794元,原告李某某已垫付)由被告马某某、马甲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晶审 判 员  侯利平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 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