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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0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某诉郭某某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01178号原告刘某,女,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郭某某,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文化路经济小区。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每月给付原告1000元,共计24000元,被告已给付4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不予给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给付2万元钱,因为我向我母亲借款2000元,被告骑走我的电动车一辆,被告拿走原告结婚前行李一套,以上这些共计5000元,从2万元里减5000元后再给原告1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第二条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的处理:电视机、电动车归女方所有,其余归男方所有,男方自6月份起给付女方每月1000元,共付��年计24000元,双方无财产纠纷,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从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付清)有双方签字捺印。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处理,对集宁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给予原、被告办理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2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滨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麻玉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附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