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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金甲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721号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王锋,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原告金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锋、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甲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相识恋爱,1983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1983年8月23日生育儿子金乙。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矛盾和争吵,其于2014年11月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支持其离婚,但至今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夫妻已分居六年,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赵某某辩称,主要因原告有外遇,且不公开原告的经济及财产情况,才致夫妻失和,但原告生病后,都是其在照顾、护理,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2年自由恋爱,1983年1月13日登记结婚,1983年8月23日生育儿子金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为被告及儿子能过上好日子,婚后不久即独自外出在外省市经营服装生意,随后被告也一起与原告外出打拼,还在外省市购置了二套商品房。2009年原告患脑溢血后,被告发现原告与异性有交往,遂猜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因此经常发生争吵。在2011年儿子结婚生子后,被告为带孩子居住在儿子处,原、被告自此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11月原告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予支持,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427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感情基础是好的,且三十余年的夫妻生活风雨同舟,将儿子抚养成人、成家立业,双方已经建立了浑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分居已六年为由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夫妻分居的时间无法确认,被告为带孩子而不与原告在一起生活不能视为夫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故不能确认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金甲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金甲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金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卿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晓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