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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房民初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开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房民初字第0050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陆善银,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开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开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一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善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开某甲199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14年9月我诉讼离婚未能获准。但至今二人不能很好沟通,和好无望。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开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开某甲199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开某乙,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9月,原告诉讼离婚未能获准。现再次诉讼离婚。原、被告婚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举证的本院(2014)连东房民初字第00538号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子女,应当认为双方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起了夫妻感情。现原告在第一次诉讼离婚后仍未和好,坚持离婚,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以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开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焦一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小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