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3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杨清与朱颖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朱颖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3369号原告杨清,农民。委托代理人马继超,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玲,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颖,农民。原告杨清诉被告朱颖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颖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清诉称,原告和被告朱颖原系同村村民。原告系包工头。2014年7月份,朱颖因其经营的正金饭店需要装修,找到原告,要原告找几个工人给他进行装修。装修期间,木工支出49600元,瓦工支出800元,搬运费1836元,原告已经向工人结清。此外,原告还为朱颖垫付厕所隔断板3500元;装修期间2014年9月1日,因朱颖装修缺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仅向朱颖支取过2000元。综上,被告共计欠原告69736元。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拖延拒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69736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杨清提交如下证据:一、欠据一张,内容为“朱颖欠杨清工费54736……朱颖2014.12.24”,证明被告欠原告装修工程款54736元。二、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杨清现金15000元计壹万伍仟元整.朱颖2014.09.01”,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朱颖未答辩。被告朱颖未提交证据。因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核实,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案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原系同村村民。原告系从事装修等业务的包工头。2014年7月份,被告因其经营的正金饭店需要装修,找到原告,要原告组织工人为他进行装修。装修期间,木工支出49600元,瓦工支出800元,搬运费支出1836元。此外,原告还为被告垫付厕所隔断板费用3500元。被告仅向原告给付装修工程款2000元,剩余款项被告未给付原告。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经双方核对过的账目显示,被告共计欠原告装修工程款53736元,但被告为原告出具欠原告装修工程款54736元欠据一张。另查,2014年9月1日,被告因装修缺钱,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综上,被告共计欠原告69736元。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欠条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进行装修,被告理应向原告及时付清全部工程款。现原告持据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54736元,经本院查明,被告所欠原告装修工程款应为53736元,故本院对该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超出的1000元属于双方计算错误,与客观实际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因装修缺钱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未偿还原告,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000元应当另行起诉解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颖给付原告杨清欠款5373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朱颖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清负担200元,由被告朱颖负担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 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贵洋附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