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8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子申与郜小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申,郜小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8129号原告王子申,男,1992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原告王子申之父),男,1968年6月4日出生。被告郜小成,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01-703。负责人皮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青波,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子申诉被告郜小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申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郜小成,被告安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青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王子申诉称:2015年4月15日12时30分,在大兴区京开东辅路梨花桥下南50米,郜小成驾驶京Q861**号小货车由南向北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原告由南向北骑行,京Q861**号小货车前部与原告相撞,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大兴交通支队)认定,被告郜小成承担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仁和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京Q861**号小货车上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要求郜小成赔偿医疗费6433.87元、误工费1500元、补课费2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21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安盛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郜小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安盛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3000元住院押金,但没有让对方打收条。被告安盛公司辩称:事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2时30分,在大兴区京开东辅路梨花桥下南50米,郜小成驾驶京Q861**号小货车由南向北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将由南向北骑行的王子申相撞,车辆损坏,王子申受伤。经大兴交通支队简易程序处理认定,郜小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子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子申被送往北京市仁和医院住院治疗,于4月20日出院。诊断为头外伤神经反应,额面部皮擦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时建议休息一个月。王子申共计支出医疗费6433.87元。事故发生时,王子申系北京师范大学学生,其提交证明证实其自2014年10月开始在学校勤工俭学,担任党建工作助理,学校每月发放勤工助学津贴15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未能到岗工作,津贴未发放。二被告认为,王子申为在校学生,无权主张误工费。王子申主张眼镜、自行车、衣物因事故损坏,提交购买眼镜发票一张,二被告称事故认定书未记载眼镜损坏,故对该损失不予认可,自行车及衣物损失可由法院酌情认定。另查,郜小成驾驶的京Q861**号小货车在安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保险单、学校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财��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郜小成驾驶机动车与王子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子申人身、财产损害,王子申的相关合理损失应由安盛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安盛公司按责任比例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郜小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义务。王子申主张的各项费用:关于医疗费,以票据金额为准;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子申住院5天,主张2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因有医嘱证明需一人护理,故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金额为100元/天*5天=500元;关于误工费,虽然王子申为在校大学生,但根据学校证明,勤工助学津贴为其可期待劳务报酬,现因交通事故确实造成损失,故王子申主张1500元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1600元;关于补课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子申伤情未达到严重程度,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郜小成主张其为王子申垫付3000元住院押金,因其证据不足,故其主张的事实在本案中无法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子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共计一万零七百三十三元八角七分;二、驳回原告王子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八元,由原告王子申负担一百二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郜小成负担九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惠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