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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白商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启明与袁兆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白商初字第00151号原告陈启明。委托代理人朱国珊,东海县平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兆有。原告陈启明与被告袁兆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建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兆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6日在原告处购买复合肥5包、尿素5包,计款1300元,因当时没带钱,向原告立欠条一张。内容:“2011年11月6日,袁兆有,5包复合肥,5包尿素=1300元,欠款人:袁兆友”,身份证上叫袁兆有。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因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化肥款1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兆有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1月6日在原告处购买复合肥5包、尿素5包,计款1300元,并向原告立字据一张。写明:“2011年11月6日,袁兆有,5包复合肥,5包尿素=1300元,欠款人:袁兆友”。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字据及原告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300元,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字据予以证明,该款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兆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启明支付货款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曹 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丹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