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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孙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646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19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凤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10时许,瓦房店市大连昌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丁某某报警称,被告人孙某某将其丈夫的尸体拉到昌盛华府售楼处闹事。接警后,瓦房店市公安局岗店派出所民警潘某某、郭万旭等人立即赶到现场。在现场处理过程中,孙某某与警察发生撕扯,使用暴力阻碍警察执行公务,打了潘某某右眼一拳。经鉴定,潘某某伤情不构成轻微伤以上损伤程度。综上,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不是妨害公务,是民警强制拉其下车,其激动无意间击打了民警。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0时许,瓦房店市大连昌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人员报警,称被告人孙某某将其丈夫的尸体拉到昌盛华府售楼处闹事。接警后,公安机关立即临场。在现场处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与民警发生撕扯,并使用暴力阻碍民警执行公务,拳击民警潘某某右眼部。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某伤情不构成轻微伤以上损伤程度。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马某某、迟某某等人证言笔录,被害人潘某某、郭某某陈述笔录,被告人孙某某供述笔录,工作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现场视频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监控视频显示案发时被告人孙某某多次袭警,暴力阻碍民警执行公务,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明智代理审判员  田 甲人民陪审员  李 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丹丹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