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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执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李权与彭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权,彭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溧执字第1439号申请执行人李权。被执行人彭涛。李权与彭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溧速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彭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李权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1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00元,由彭涛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负债较多,有多起案件在本院执行。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拘留后,仍未履行义务。另本院通过有关协助执行单位,依法调查被执行人的存款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但均未能查到。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溧速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许云华执行员  许长恩执行员  鲍进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鹏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