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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2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董虎平与刘仲聪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虎平,刘仲聪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2557号原告董虎平,男,生于1967年7月7日,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镇原县。被告刘仲聪,男,生于1984年8月23日,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居民,现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董虎平诉被告刘仲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虎平、被告刘仲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虎平诉称,原告当初不认识被告,是通过被告哥哥刘仲锣与被告相识的。原告与刘仲锣闲谈中说起自己想买车,刘仲锣说被告也想买车但资金短缺。原、被告便于2014年农历1月28日达成合伙购买汽车并共同经营的口头协议。达成协议后孙万章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于2014年3月2日将宁D223**号车辆以280000.00元的价款转让给原、被告。原告支付了购车款150000.00元,其余购车款130000.00元以原告为孙万章运送粉煤灰的运费顶抵。原、被告共同经营期间,原告垫付了修车费、出车费、加油费共计40000.00元。原、被告共同经营五个月后,原告有事不能经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14年8月14日达成合伙终止的口头协议。当时被告无钱向原告支付,便向原告出具欠款120000.00元的欠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原、被告合伙购车款1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董虎平提交了证据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双方合伙购车款120000.00元。被告刘仲聪对该欠条无异议。被告刘仲聪辩称,原、被告共同购买、经营车辆及原告支付了150000.00万元购车款属实。原告在经营期间垫付了几万元的费用,但合伙终止时原告将该费用拿走了。原告于2014年7月看生意不行就退出经营回家去了,后于2014年8月份到固原要求被告向其出具欠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4年9月,被告向原告打款100000.00元。被告现只欠原告20000.00元。被告刘仲聪提交了证据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凭证1份。原告董虎平对该交易凭证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孙万章于2014年3月初将宁D223**号车辆以280000.00元的价款转让给原、被告。原告支付了购车款150000.00元。车辆转让后由原、被告共同经营。2014年7月,被告退出经营。2014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120000.00元的欠条1张。2014年9月17日,被告通过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打款100000.00元。被告现尚欠原告200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经营车辆,双方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被告于2014年7月退出共同经营,合伙终止。合伙终止时原、被告商定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120000.00元,系双方对合伙财产的处理,该120000.00元性质为被告分割合伙财产所得折价款。合伙终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0元,还应当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原告称合伙终止时原、被告商定由被告支付原告22000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支付了100000.00元,后于2015年1月向原告出具了欠款120000.00元的欠条,欠条日期写为2014年8月14日,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除其当庭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也与其在诉状中陈述的双方“于2014年8月14日达成退伙协议”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120000.00元,因本院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0000.00元,现只欠原告20000.00元,故只支持20000.00元,对超出部分,因原告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仲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虎平20000.00元;二、驳回原告董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00元(原告董虎平已预交),由原告董虎平负担1125.00元,被告刘仲聪负担2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汉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