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商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嵊州市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丹鲁依服饰有限公司、袁小平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丹鲁依服饰有限公司,袁小平,张幼萍,孙凤飞,浙江天基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837号原告:嵊州市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伟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春君,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丹鲁依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小平。被告:袁小平。被告:张幼萍。被告:孙凤飞。被告:浙江天基纸业有限公司。原告嵊州市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丹鲁依服饰有限公司、袁小平、张幼萍、孙凤飞、浙江天基纸业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市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春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丹鲁依服饰有限公司、袁小平、张幼萍、孙凤飞、浙江天基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州市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基于2014年4月24日与被告浙江丹鲁依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天基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最高额保证借款第201411014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被告袁小平、张幼萍、孙凤飞出具的《保证函》2份、《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丹鲁依服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00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原告已付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2、被告袁小平、张幼萍、孙凤飞、浙江天基纸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丹鲁依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浙江丹鲁依服饰有限公司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丹鲁依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天基纸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号最高额保证借款第201411014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袁小平、张幼萍、孙凤飞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内向被告浙江丹鲁依服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还本付息方式为本金以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付清;被告浙江天基纸业有限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袁小平、张幼萍、孙凤飞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载明对被告浙江丹鲁依服饰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700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务、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2014年4月24日,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向被告浙江丹鲁依服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18.66‰。被告浙江丹鲁依服饰有限公司在借款后,仅支付至2014年12月10日前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2014年12月11日起的利息均未支付;被告袁小平、张幼萍、孙凤飞、浙江天基纸业有限公司也均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另认定,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丹鲁依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嵊州市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8.66‰的利息(罚息)。二、袁小平、张幼萍、孙凤飞、浙江天基纸业有限公司分别对浙江丹鲁依服饰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袁小平、张幼萍、孙凤飞、浙江天基纸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浙江丹鲁依服饰有限公司追偿。三、袁小平、张幼萍、孙凤飞、浙江天基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嵊州市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1347元,由被告浙江丹鲁依服饰有限公司、袁小平、张幼萍、孙凤飞、浙江天基纸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34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干平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吕帅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