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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尉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3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曹克强,男,1954年8月24日生,汉族,干部,住尉氏县建设路所温泉路279号。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何耀琴、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曹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晚上8时许,在尉氏县小陈乡前张村,被告人张某某进入被害人张某乙家中,盗窃现金36000元。次日,张某某将赃款36000元全部退还被害人张某乙,取得了谅解。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丁、张某戊的证言,谅解书,尉氏县公安局小陈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尉氏县小陈乡前张村村委会的证明,尉氏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发后张某某将盗窃财物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谅解,且无前科,张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张某某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曹克强关于张某某退赔赃款,取得了谅解,无前科,具有自首等情节,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韩天宇代理审判员  赵园园人民陪审员  刘三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