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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行终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范延余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姜堰市鑫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延余,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姜堰市鑫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泰中行终字第000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延余。委托代理人卞礼祥,盐城市盐都区大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迎宾西路146号。法定代表人丁如根,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钱友才,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史秀华,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姜堰市鑫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溱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葛秧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年宝,江苏丁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延余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16时30分,范延余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化市229省道57KM+700M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兴化城南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下段骨折。该交通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范延余无责任。2014年9月2日,范延余持相关材料向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姜堰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姜堰区人社局受理后于同年9月3日向姜堰市鑫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鑫源公司于同年9月10日向姜堰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异议书及黄小平等五人的证明,证明鑫源公司从2014年3月24日正式停产放假的事实。姜堰区人社局对范延余及鑫源公司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对范延余及同车间的柏和生等人进行了调查。在调查笔录中,范延余陈述:2014年3月23日,周龙发在锻打车间通知单位没货,放假两天,3月26日到单位上班,当时还有费凤西、黄小平等九人在场。柏和生陈述:自己系锻打工,从事原告切头的上一道工序,2014年3月23日起锻打车间就停工了,直到28日到单位拿工资时才听说范延余出车祸,期间一直未有人通知回单位上班;周龙发陈述:锻打车间因产量不足从2014年3月23日后停产,工人放假,至3月28日固定结清工资日后锻打车间解散,除柏和生、周连琴夫妻俩(安徽人)其他人都去别处上班了,范延余出车祸是其3月27日、28日左右打电话后才知道的;费凤西陈述:公司因没货通知从3月23日放假,还说上班的话就打电话,我是放假后第三日接到带班的电话说不上班了,28日到单位结账后,想做的就到别的车间,不想做的就结账走人,范延余是切头的,系我们锻打的下一道工序,我们不上班范延余就不上班;黄小平陈述:周龙发3月23日通知自己说单位没货不上班了,28号来拿工资,自己并不负责通知范延余上班与否,不知道范延余受伤的事情,因为放假后锻打车间一直没有恢复生产。据此,姜堰区人社局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泰姜人社工字[2014]第06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被认定为工伤。范延余认为,鑫源公司2014年3月23日通知放假两天并通知26日上班,其25日下午骑车回单位为第二天上早班做准备,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属于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范延余在姜堰区人社局调查时称,公司通知放假3月26日上班锻打车间的费凤西等九人都在场听到。而经姜堰区人社局调查核实与其同车间的柏和生、周龙发、费凤西、黄小平等人,均证实所在的锻打车间因缺货放假,此后,锻打车间停产,直至调查时,锻打车间仍未恢复生产。除费凤西当庭陈述放假两天,3月26日继续上班外,无证据证明鑫源公司锻打车间3月26日上班,且无证据证明锻打车间不上班安排了范延余从事其他工作。因此,鑫源公司锻打车间2014年3月26日上班的缺乏证据证明,姜堰区人社局认定范延余3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非上班途中,其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构成要件,进而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此外,工伤认定系被告的法定职责,姜堰区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依法履行了调查、通知第三人答辩、作出工伤认定,并依法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综上,范延余的受伤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不符合工伤构成要件。姜堰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范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范延余的诉讼请求。范延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调查不全面,未调查车间其他工人;2、原审判决以费凤西当庭陈述的真实性、可信度小于调查笔录第一时间的陈述为由否认上诉人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从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被上诉人姜堰区人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经过对周龙发、费凤西、黄小平等人的调查,认定鑫源公司未通知上诉人两日后来上班,并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鑫源公司答辩称:1、鑫源公司因车间产量不足,通知从3月24日开始停产,所有工人放假,未通知两日后上班,因此上诉人发生事故不属于在上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2、上诉人所作陈述及提供证据自相矛盾,且前后不一,不应采信。综上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上诉人代理律师对范延余同车间员工费凤西、田友才以及柏和生、周连琴夫妇的调查笔录,证明2014年3月23日,第三人公司通知放假的内容是放假两天,第三天正常上班,因此上诉人25日从家赶往姜堰,系上班途中,其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质证称:1、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该份笔录,没有法定事由,应当不予采纳;2、上述被调查人员未当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询,且调查人是上诉人的代理人,单方对其进行调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鑫源公司质证称:1、同意被上诉人质证意见;2、该笔录与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不应采信。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新提交的证据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上诉人无正当理由在二审提交,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在上班途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当对其系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对其进行工伤调查时明确陈述:“2014年3月23日,周龙发在锻打车间通知单位没货,放假两天,3月26日到单位上班,当时还有费凤西、黄小平等九人在场”,但在被上诉人对周龙发、费凤西、黄小平以及柏和生夫妇的调查过程中,上述人员的陈述均与上诉人的陈述明显不符,且上述人员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2014年3月23日鑫源公司通知员工放假时未明确上班时间。至于上诉人当庭的陈述以及费凤西当庭的证言,均与之前的陈述自相矛盾,且与上述被调查人员相互印证的陈述不符,应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鑫源公司曾通知3月26日到单位上班,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3月2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是在上班途中,其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构成要件,进而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范延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军审 判 员  袁国建代理审判员  蔡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 檑附:本案适用法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