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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郭涛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涛,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天桥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魏兆君,山东北方永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英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涛及辩护人魏兆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郭涛收取张某某的毒资,在济南龙都酒店院内向其销售甲基苯丙胺(冰毒)若干。2、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郭涛收取张某某的毒资1200元,在济南龙都酒店院内向其销售甲基苯丙胺0.5克。3、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郭涛收取张某某的毒资1200元,在济南市区向其销售甲基苯丙胺0.5克。4、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郭涛收取张某某的毒资1200元,在济南龙都酒店院内向其销售甲基苯丙胺0.5克。综上,郭涛共收取张某某毒资3600元,向其销售甲基苯丙胺1.5克。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涛对被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只向张某某一人销售过毒品,且是张某某主动向被告人要求购买毒品的。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法庭审理查明:1、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郭涛在济南龙都酒店院内向张某某销售甲基苯丙胺。2、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郭涛在济南龙都酒店院内向张某某销售甲基苯丙胺0.5克,收取毒资1200元。3、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郭涛在济南市提口路附近向张某某,销售甲基苯丙胺0.5克,收取毒资1200元。4、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郭涛在济南龙都酒店院内向张某某销售甲基苯丙胺0.5克,收取毒资1200元。综上,郭涛共4次向张某某销售甲基苯丙胺1.5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耿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5月的一天,张某某电话联系郭涛购买冰毒。我和张某某在长清区银座超市附近的工商银行给郭涛提供的银行卡账号内存了约1000元。晚上,郭涛给张某某打电话让让房某某领我们去龙都大厦附近拿货。当晚约11时,我和张某某来到龙都大厦郭涛店里,郭涛给我们一包冰毒,大约有0.7克。随后,我们三个在车内吸食冰毒。2014年6、7月份的一天,张某某给郭涛打电话联系并给郭涛汇款后,下午四点多,郭涛让我们去龙都大厦院子里等着,我们等了三小时后,崔某某(经辨认照片确认系崔某某)驾驶踏板摩托车过来,从口袋里掏出冰毒交给张某某。冰毒用白色卫生纸包着一个包装香烟的透明塑料包着的。2014年11月的一天,张某某给郭涛打电话联系并给郭涛汇款后,在济南市堤口路一路口处,崔某某驾驶踏板摩托车将冰毒送来,交给张某某,冰毒用烟盒包着。接着,我和张某某在车上将冰毒吸食了。2014年11月的一天,张某某与郭涛联系并给郭涛汇款后,车某某开车载我、张某某和李某某到济南市龙都大厦,将放在一取款机旁边的空调外机上的冰毒取回。我们回到长清后,在车某某家中将冰毒吸食了。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5月的一天,我给郭涛电话联系购买冰毒,在长清区银座超市附近的工商银行ATM机上,给郭涛汇款1000元后,当晚,郭涛让我和耿某某联系房某某去郭涛在龙都大厦院里的门头房拿了冰毒。我和耿某某、郭涛在我车内吸食了部分冰毒,回长清后,我和耿某某在耿某某住处吸食剩余的冰毒。2014年夏天,我给郭涛打电话联系购买冰毒,在长清区清河街和五峰路交叉路口工商银行ATM机上,给郭涛汇款1200元后,开车载耿某某来到龙都大厦院里,等了很长时间后,崔某某(经辨认照片确认系崔某某)骑踏板摩托车过来,将一包冰毒交给我。随后,我和耿某某回长清耿某某住所吸食了冰毒。2014年11月12日凌晨,我与郭涛联系汇完钱后,开车和耿某某到济南市堤口路路口,崔某某骑踏板摩托车过来,将冰毒交给我,我们回到耿某某住处吸食。2014年11月26日晚,我与郭涛联系汇款1200元后,按照郭涛的指使,我和李某某、耿某某、车某某驾驶车某某的白色宝马轿车到龙都国际一个空调外机上拿了一包冰毒。我们回到长清区车某某住处吸食了这些冰毒。3、证人房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我驾驶张某某的伊兰特轿车载张某某和耿某某去济南龙都大厦郭涛店门口后,郭涛上车,我下车,我看到他们拿着插着吸管的瓶子吸食毒品。4、证人李某某、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0点左右,张某某、耿某某在长清区五峰路和清河街交叉路口工商银行汇完钱后,李某某、车某某、张某某、耿某某乘坐车某某的白色宝马轿车去济南龙都国际附近的北园大街蝗家一号KTV门口,张某某让李某某在空调外机上拿了一个玉溪烟盒。在回长清的路上,张某某打开烟盒,里面有个塑料小包,包里面有白色的晶体的冰毒,张某某说是从郭涛处购买的,张某某和耿某某在车上吸食了部分冰毒。回到长清后,我们去了车某某的家里吸食了剩余冰毒。5、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郭涛安排我给张某某送过三次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夏天的一天下午四点多,在郭涛的店里,他给了我用小塑料袋装着,外面包着卫生纸的冰毒,并说:“一会有人来拿个冰(指冰毒),我出去办点事,你直接给他就行,见面后不用要钱。”之后,张某某开着黑色的伊兰特轿车,车上还有耿某某来到郭涛店里,我把约0.7克冰毒给了张某某。第二次是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郭涛给了我一个冰毒,说:“一会有人给你联系,你把东西(指冰毒)给他。”一会,张某某给我打电话,我让他在堤口路见面,我赶过去,张某某开着黑色的现代轿车,停在幸福时光KTV西边的辅路上,我把冰毒给了张某某,冰毒大约0.6克。第三次是在2014年的11月底的一天晚上,郭涛将一小袋外面包着卫生纸的冰毒给了我,让我去他的店里交给了张某某,冰毒大约0.6克。6、工商银行存款凭条、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5月15日、2014年6月12日郭涛银行卡分别汇入1000元、1200元。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26日张某某向上述银行卡2次各汇入1200元。7、被告人郭涛的供述证明:2014年夏天一天晚上,张某某电话向我联系购买1克冰毒,我把我的工商银行卡号发给张某某,让张某某将钱汇过来,张某某汇钱后,我让崔某某与张某某交易的冰毒。2014年12月份,张某某打电话要1克冰毒,我找崔某某联系购买的冰毒与张某某交易。2014年11月底,张某某打电话向我购买冰毒,我用烟盒装起来,放在店门口空调压缩机架子上,打电话告诉张某某,让他自己去拿。半个小时后,张某某打电话说冰毒拿到手了。我购买冰毒的价格,每克在七百元至九百元之间。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涛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李 虎人民陪审员  林吉利人民陪审员  宋家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 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