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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宁法执字第2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周海成与陈伟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海成,陈伟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肇宁法执字第271-2号申请执行人周海成,男,汉族,1986年9月出生,现住广宁县。被执行人陈伟彬,男,汉族,1974年7月出生,住广宁县。申请执行人周海成与被执行人陈伟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肇宁法民三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陈伟彬应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周海成。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银行、房管、国土、工商、车管等部门,均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肇宁法执字第27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其文审 判 员  陈国强代理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雪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