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田某某诉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67号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盛钊,永善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邓某甲。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田某某、被告邓某甲均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盛钊,被告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她与被告邓某甲于1999年5月认识,随后同居生活,2000年10月16日生育长子邓某乙,2002年1月2日生育次子邓某丙,2010年12月15日在永善县桧溪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4年9月3日原告曾起诉到永善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在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与被告离婚;2、长子邓某乙、次子邓某丙均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折抵子女抚养费;3、夫妻共同债务20000.00元由原告偿还。被告邓某甲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要求两个子女均由原告抚养,因自己患病不能给付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由原告偿还。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如何抚养?2、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配?原告田某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15日在永善县桧溪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询问邓某乙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打架。3、永善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页,证明原告与邓某乙、邓某丙的身份信息及关系。5、绝育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1月20日在永善县桧溪镇计生服务所落实女扎手术。经质证,被告邓某甲对第1、3、4、5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不认可。被告邓某甲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资料1份28页,证明被告患有脑梗塞及治疗情况,不能承担子女抚养费。经质证,原告田某某对此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原、被告双方的长子邓某乙、次子邓某丙笔录各1份,均载明:如果父母离婚,愿意随原告田某某生活。经质证,原、被告对此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3、4、5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2项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邓某甲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邓某甲于1999年5月认识,随后便同居生活,2000年10月16日生育长子邓某乙,2002年1月2日生育次子邓某丙。2010年12月15日在永善县桧溪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田某某于2007年1月20日在永善县桧溪镇计生服务所落实女扎手术。2014年9月3日原告起诉到永善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这期间双方未同居生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房屋一幢(两层半,双方均未提交房屋相关权属证明),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无共同债权,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另查明,被告邓某甲患有脑梗塞,但能够准确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2012年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好转后出院,现在生活能自理,有基本劳动能力。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夫妻离婚的必要条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田某某继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书已经超过六个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邓某甲也同意离婚,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两个子女,虽都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但被告未丧失抚养子女的能力,结合本案实际,长子邓某乙由被告邓某甲抚养,次子邓某丙由原告田某某抚养较为合适,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一幢(两层半),因双方均未提交房屋相关权属证明,且对财产分割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不作处理,待有相关权属证明后可另行主张;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因被告患病,经济收入较低,应给予适当照顾,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也自愿承担,故债务20000元由原告田某某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二、长子邓某乙由被告邓某甲抚养,次子邓某丙由原告田某某抚养,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三、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由原告田某某偿还。四、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永发代理审判员 王 松人民陪审员 杨顺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世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