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邱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2011年7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12月14日被抓获,2014年12月15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孙勤虎,江苏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孙勤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程启国(已判刑)先后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朱门社区张家庄、朱门社区后阳施山村、朱门社区大庙龙庵茶厂、朱门社区大庙孙家冲等地多次开设赌场,聚集多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牟利,并安排被告人邱某负责维持赌档秩序,安排看场人员;安排熊源亮(已判刑)负责安排站岗人员、联系赌客及望风;安排王应华(已判刑)负责联络赌客至赌场内赌博;安排李某(另案处理)负责收取抽头钱款。2014年7月9日晚,程启国等人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朱门社区张家庄程启国家中开设赌场,当晚抽头人民币2万余元。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程启国、熊源亮、王应华的供述、证人李某、程某、张某、杨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邱某与他人共同实施开设赌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邱某具有系从犯、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及良好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耀东人民陪审员 杭祖文人民陪审员 骆存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