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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9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孙宝弟与李桂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宝弟,李桂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宝弟,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生,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娜(李桂生之女),女,1986年2月3日出生。上诉人孙宝弟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5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孙宝弟、被上诉人李桂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桂生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8月2日,原告在北京市顺义区×村自家种植地干农活,被告一边谩骂一边上前用农用叉子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双腿、左臂等多处受伤,原告遂报警并被家人送往顺义区法医院进行诊治。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并住院16天。原告之伤经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微伤。出院后原告在×卫生院继续治疗。经医疗机构建议共休息212天。现原告伤情基本痊愈,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78.01元、误工费31800元(150元/天×212天)、护理费3200元(200元/天×16天)、营养费1050元(5元/天×21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52228.0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孙宝弟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产生纠纷之起因是因为原告私自拿走被告家的水管,被告找原告理论,原告先要打被告,被告在防卫的过程中才致伤原告,被告属正当防卫,不应对原告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8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村西侧李桂生自家种植地处,李桂生与孙宝弟因琐事产生口角,后升级为肢体冲突,孙宝弟持木棍将李桂生打伤。事发后,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了此事,李桂生被送往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进行治疗。李桂生之伤经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微伤。庭审中李桂生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诊断证明书(本院备注:其中2014年8月25日的诊断证明书未盖医院公章)、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门诊病历、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住院费用清单、×社区卫生服务站处方笺(本院备注:李桂生称此机构即其诉称所指的×卫生院)、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门诊处方、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用于证明李桂生之伤情、就医情况及医疗费支出情况,孙宝弟认可医疗费票据总额为10778.01元,不认可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2.北京市医疗费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400元,用于证明李桂生因伤支出鉴定费2400元,李桂生称鉴定报告在×派出所,孙宝弟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3.2014年8月18日的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诊断证明书一张,载明:“诊断: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8月2日至8月18日在我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住壹人,出院后建议休息壹周,不适随诊,定期门诊复查”,用于证明李桂生因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损失,李桂生称实际陪护人员为李桂生的儿子,农业户口,无固定职业,孙宝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4.落款处分别有吕志明、李建、刘建国签名的书面证明三张,用于证明李桂生因伤就医支出的交通费情况,李桂生称受伤后打黑车到顺义区法医院就诊两次,到×卫生院步行即可,孙宝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5.顺义区×卫生院疾病诊断书,用于证明李桂生因伤休息时间即误工天数为212天,李桂生称自己系农业户口,从事农业承包经营,孙宝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此疾病诊断书和之前医疗机构诊断意见不一致且软组织损伤无需休息212天。李桂生就其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孙宝弟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李桂生、孙宝弟双方对事发经过各执一词,李桂生称孙宝弟拿着自己放在自家地旁的木叉子打李桂生,孙宝弟称李桂生先拿木叉子打孙宝弟,孙宝弟为了防卫才打李桂生。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派出所处理此纠纷的卷宗材料,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均予认可。该卷宗材料中事发当日即2014年8月2日12时46分派出所民警对孙宝弟的询问笔录中载明:“问:说下事情详细经过?答:2014年8月1日,我母亲告诉我说我家的喷水管被李桂生拿走用了,我母亲去找李桂生要,对方不给,还说了难听的话,我就打算去找对方说说这事,于是我在2014年8月2日8时左右,我就到李桂生的地里去找他说水管子的事,我到了地里我就李桂生水管子的事是怎么回事,我还骂了对方,对方就急了,拿手里的木叉子朝我轮过来,我就抢木叉子,我俩在抢的过程中就折了三段,我把叉子铁的一段扔在地上,我手里和对方手里都拿着叉子的木棍,我和对方就打起来了,对方没有打到我,我那木叉子折了的一段木棍打在对方的身上3、4下,具体打在了什么部位我也不记得了,之后对方说去村委会解决打架的事,对方就走了,我就回家了准备开车去村委会,我到家后一会儿,警察就来了,了解了情况,就把我带到派出所。问:你对此事的看法?答:我打对方是我的不对,我知道错了,我可以给对方看病,费用要合理”;2014年8月2日16时50分对李桂生的询问笔录中载明:“问:当时是否有人动手打架?答:孙宝弟拿了一个木头把的叉子朝我走过来后问我是不是叫李桂生,我说是,他就用那个叉子朝我身上打,当时我蹲着,他打我大概三下,我倒在地上了,叉子也折了,他又用那个木头把朝我身上打,后来我起来往西跑,他又追过来朝我身上和四肢打,打完我后他就走了。问:孙宝弟为什么打你?答:我觉得因为我拿孙宝弟家浇水的管子用来着,我说话也不好听”。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派出所询问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孙宝弟是否应当对李桂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可知,李桂生和孙宝弟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应当理智、冷静地处理纠纷,避免激化矛盾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但双方在纠纷中均未能采取正确的处理方法,导致争吵升级发生肢体冲突,综合派出所询问笔录的内容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陈述,孙宝弟持木棍殴打李桂生的事实可以确认,孙宝弟就其殴打李桂生系正当防卫之辩解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派出所询问笔录记载孙宝弟事发后明确表示承认错误、愿意赔偿,结合事件前因后果本院对被告之主张难以采纳。从派出所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李桂生言语失当亦是冲突产生原因之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对自身损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酌定李桂生、孙宝弟双方对李桂生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李桂生自行承担20%的责任,孙宝弟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李桂生因此事件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其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鉴定费属于李桂生因此事件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李桂生上述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李桂生提交的票据等证据予以审核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李桂生未就其收入状况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李桂生系农业户口、从事农业生产,对其收入状况本院依法参照相关统计数据进行酌定;李桂生虽就其误工时间提交相关证据,但该证据与李桂生在正规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不一致且结合李桂生伤情,本院难以采信该证据,李桂生提交之未盖医院公章的诊断证明书本院亦难以采信,故李桂生之误工时间本院依据医嘱确认为2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李桂生因伤住院16天,医嘱一人护理,护理人员李桂生之子为农业户口且无固定职业,李桂生未就其收入状况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收入状况本院依法参照相关统计数据进行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李桂生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明,且结合李桂生之伤情及就医情况,除第一次就医外应当根据乘坐公交车等普通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核定原告交通费的合理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李桂生未就其此项主张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李桂生之伤情本院对李桂生此主张难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李桂生未就其此项主张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李桂生之伤情,本院对李桂生此项主张难以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李桂生因伤遭受的合理损失数额如下:医疗费10778.01元、鉴定费2400元、误工费1275元(20226元/年÷365天×23天)、护理费887元(20226元/年÷365天×16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各项共计15440.01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2015年6月5日,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孙宝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桂生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一万二千三百五十二元;二、驳回原告李桂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孙宝弟不服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其向李桂生分别赔偿医疗费1226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1275元、交通费100元,驳回对方其他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孙宝弟虽在原审法院认可受害人医疗费支出总额真实,但未认可医疗费的关联性和合法性。另,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未全面引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原审法院以医疗凭证认定李桂生的全部医疗费支出并部分摘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部分章节属认定事实不清。当事人双方因混合过错发生纠纷,上诉人只承担50%的过错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孙宝弟承担主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李桂生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亦不认可原审法院要求其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但未提起上诉。上诉人孙宝弟虽不认可李桂生医疗费支出的关联性和合法性,但经查明,孙宝弟在原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期间均未对取证主体、取证方法和程序以及医疗费票据不具备证明待证事实的属性等提出异议或出示反证,原审法院认定该证据不属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摘抄当事人向公安机关陈述的侵权纠纷过程,未全部引述与争议事实无直接关系的问答,对争议事实的认定无影响,亦不属事实不清。本院经审理,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李桂生因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占有使用他人财产,当孙宝弟父母向其询问时理应以诚相待,妥善化解矛盾,而李桂生又出言不逊,导致矛盾未化解反使双方又结心蒂。李桂生不当言行是酿成本案纠纷的过错方,应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李桂生认为自己无过错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事发后,孙宝弟如若以分清是非、化解心结的心态向李桂生质询本无可厚非;但根据其向公安机关的陈述,双方见面后孙宝弟首先辱骂李桂生,又夺下李桂生所持棍叉,并在未受到实际侵害的情形下持棍棒殴打李桂生,致李桂生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孙宝弟的行为过错明显,且不属法律意义上的正当防卫,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其赔偿受害人误工费、交通费,孙宝弟表示认可,本院对此无异议。关于李桂生诉请的护理费应否赔偿问题,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可证,李桂生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审法院依此规定酌判侵权人赔偿护理费于法有据。孙宝弟不同意赔偿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关于司法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如前所述,当事人双方在在此案中非过错相当或不能确定双方过错大小,上诉人要求平均分担司法鉴定费无法律依据。关于李桂生的医疗费问题,原审法院诉讼期间,对李桂生出示的医疗费凭证,质证后孙宝弟认可医疗费的数额,即认可医疗凭证的真实性。现其上诉不认可医疗费的关联性和合法性,鉴于在原审法院其就此未抗辩,本院审理期间仍不能说明否认理由,且不能提出反证。依照法律规定,医疗费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孙宝弟未履行举证责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此案之所以发生及一审裁判后双方仍纠结自己无过错,究其原因或与双方均不能以正确心态和平和方式处理矛盾有关,双方不同程度采用简单粗暴的方式处置纠纷且不计损害后果。对此双方应以此为鉴,汲取教训、力戒怨恨并重拾乡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现孙宝弟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68元,由李桂生负担113元(已交纳),由孙宝弟负担455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元,由孙宝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付 辉代理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荣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