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承行终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张友菊与承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管理局、承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减和退返工资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承行终字第00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友菊,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张友众,住承德市。身份证号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正军,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赵立民,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委托代理人杨清林,该局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磊,职务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赵立民,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委托代理人孙檑,该局职工。上诉人张友菊因核减和退返工资纠纷一案,不服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5)双桥行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管理局负责冯营子镇区域内教育等工作。原告是承德高新区冯营子中心校教师,属于由财政拨付其工资的事业单位人员,原告因患病于2013年5月在家休养,被告承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管理局、承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河北省吃空饷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关于治理“吃空饷”具体问题处理政策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对原告作出核减和退返工资的决定,该决定属于内部人事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友菊的起诉。上诉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既然认定上诉人是教师,在人事管理方面就应该由高新区教育局来管理。2、被上诉人是违法行政,上诉人的病假工资应由相应主管单位教育局依据冀人发(1998)296号文件第四条、第六条,适当照顾的原则来决定。3、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休庭后拿出相关证据法院应二次开庭调查核实,而原审法院合议庭没有再次开庭就草率下了裁定。4、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是病休,却又以吃空饷扣发工资,被上诉人是国家干部,“吃空饷”和病休概念分不清。综上,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撤销被上诉人扣发工资的决定,将违法扣发的工资及福利全部返还。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友菊是承德市高新区冯营子镇闫营子小学在编教师,属于由财政全额拨付工资的事业单位人员,闫营子小学现由承德市高新区冯营子中心校接管,隶属承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张友菊从2013年5月因病至今不能正常上班,工资全额发放。本院认为,按照《承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组建承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的通知》(承市机编(2013)27号),社会事务管理局负责托管区域内教育、卫生、民政、农林水务等各项社会事务管理工作,被上诉人承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管理局对上诉人张友菊有管理权。《河北省吃空饷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关于治理“吃空饷”具体问题处理政策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冀治空饷(2013)5号)规定,事业单位长期病假人员应办理核销(减)工资手续,对违反规定领取全额工资、津贴补贴的病事假人员,由所在单位申报,组织、人社和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程序办理核销(减)手续。上诉人张友菊的情况属于“吃空饷”范围,被上诉人承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社会事务管理局依据职权分工,按规定核减、批复其退返资金的处理意见符合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承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社会事务管理局对上诉人张友菊核减、退返工资的处理决定是行政机关内部人事管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张友菊。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松平审判员  李 奇审判员  李春晖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斌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