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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霍军峡、刘涛、李向辉、王金鸽、吴峰与三门峡富申商贸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涛,李向辉,王金鸽,吴峰,霍军峡,三门峡富申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7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涛,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向辉,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鸽,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峰,男。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欣宇,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军峡,男。委托代理人王锋义,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富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法定代表人李建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源,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霍军峡、刘涛、李向辉、王金鸽、吴峰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富申商贸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霍军峡及委托代理人王锋义,上诉人刘涛、李向辉、王金鸽、吴峰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欣宇,被上诉人三门峡富申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德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9日下午15时许,霍军峡与范中田在文明路商业街入口处李社经营的杏花村烟酒店找李社要其所欠的钢材款时,刘涛、李向辉、王金鸽、吴峰四人对霍军峡进行殴打,致霍军峡右眼、嘴部受伤。当日,霍军峡即到三门峡市中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1014.14元。2014年3月30日1时51分,霍军峡在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顶部皮下血肿,3、右侧眼部损伤。入院后完善检查,对症治疗,经会诊及检查后,追加诊断为双侧创伤性神经性耳聋、鼻骨骨折。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顶部皮下血肿,3、右侧眼部损伤,4、双侧创伤性神经性耳聋,5、鼻骨骨折。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为休息15天。霍军峡在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7162.82元。2014年7月21日,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霍军峡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构成十级伤残,为此霍军峡支付鉴定费700元。霍军峡出院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7862.98元。庭审中,霍军峡依据新的赔偿标准,将诉讼请求赔偿金额由87862.98元增加至94073.03元。另,原审庭审霍军峡称,因其受伤住院,住院期间由霍密霞陪护,为此提交2014年11月3日,三门峡市湖滨区远鸿钢材销售部证明二份,内容分别为:“兹证明霍军峡,男,汉族,身份证:411222196411242519。是我单位员工,岗位为业务经理,年收入40000元人民币。2014年3月份至4月份未上班,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兹证明霍密霞,女,汉族,身份证:411222196301181540。是我单位员工,岗位为业务员,年收入30000元人民币。2014年3月份至4月份未上班,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2015年4月28日,陕县西张村镇太阳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证明,内容为:“我村第三组村民王苏文,女,汉族,身份证号411222193703212529。长子霍留峡、次子霍军峡”。霍军峡另称,因其住院治疗,支付交通费为430元。2015年2月6日,王建荣出具证明,称其与霍军峡自2011年5月份共同生活,居住在崤山路工行家属院东单元一层西户,共同经营钢材生意。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涛、李向辉、王金鸽、吴峰殴打原告霍军峡,致使其受伤住院,造成纠纷产生,被告刘涛、李向辉、王金鸽、吴峰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富申商贸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因其受伤并非被告富申商贸公司所致,故被告富申商贸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霍军峡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为8176.96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750元;3、营养费25天×10元=250元;4、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陪护人员的工资证明,未明确注明未上班的具体事由,故本院依法参照当地护工标准50元/天×25元=1250元;5、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未明确注明未上班的具体事由,根据其从事职业的性质,故本院依法参照2015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93.27元/天×(住院天数25天+医嘱休息15天)=3730.8元;6、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但原告确有该项支出,故酌定为100元;7、伤残赔偿金,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5年×10%÷2人=1609.53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10、鉴定费为700元;上述原告霍军峡损失共计67350.19元,应由被告刘涛、李向辉、王金鸽、吴峰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涛、李向辉、王金鸽、吴峰所辩称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涛、李向辉、王金鸽、吴峰共同赔偿原告霍军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67350.19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三门峡富申商贸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霍军峡负担611元,被告刘涛、李向辉、王金鸽、吴峰共同负担1539元。宣判后,霍军峡,刘涛、李向辉、王金鸽、吴峰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霍军峡诉称:一、原审判决对霍军峡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计算不当,明显偏低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刘涛等四人在三门峡富申商贸有限公司内对霍军峡进行殴打,而富申商贸公司没有采取如何制止行为,即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该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五被上诉人支付87350.1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刘涛、李向辉、王金鸽、吴峰辩称:其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霍军峡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三门峡富申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霍军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霍军峡的上诉请求。一、李社不是我公司的控股股东,我公司的负责人是李建辉;二、上诉人霍军峡因在富申商贸公司向李社讨要债务与刘涛等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公司的服务人员当时对这种行为进行了阻拦,在双方厮打中霍军峡还损毁了公司的财物,霍军峡受伤和我公司无关。上诉人刘涛、李向辉、王金鸽、吴峰诉称:一、霍军峡的鼻骨骨折与四上诉人的伤害没有关联性;二、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伤残鉴定结论存在明显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霍军峡存在明显的过度医疗行为;四、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医疗发票为复印件,我方怀疑霍军峡所出示的票据已经报销;五、霍军峡为农业户口,原审判决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四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霍军峡承担。上诉人霍军峡辩称:一、霍军峡的伤情确系四上诉人殴打所致;二、鉴定依据合法,鉴定结论真实有效;三、霍军峡不存在过度医疗的问题;四、原审认定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依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刘涛、李向辉、王金鸽、吴峰的上诉请求,支持我方上诉请求。三门峡富申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正确的,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对上诉人霍军峡的受伤情况了受伤理由以及与四上诉人的关联性进行审查;对于四上诉人提出的司法鉴定原审存在瑕疵,我方同意四上诉人的意见,该鉴定结论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鉴定结果与四上诉人没有关联性。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霍军峡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计算以及其是否存在过度医疗的问题;二、霍军峡的伤情诊断及伤残鉴定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三、霍军峡能否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问题;四、被上诉人三门峡富申商贸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霍军峡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以及是否存在过度医疗的问题。上诉人霍军峡认为,误工费应以其年收入40000元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以护理人员霍密霞年收入30000元标准计算,并提供三门峡湖滨区远鸿钢材销售部出具的霍军峡、霍密霞工资收入证明。原审法院根据霍军峡从事职业的性质、黄河三门峡医院出具的证明及医嘱,对其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霍军峡认为原审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计算不当,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涛等四人认为,霍军峡入院就诊中存在过度医疗问题,但未能举证说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霍军峡的伤情诊断及伤残鉴定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问题。上诉人刘涛等四人称,霍军峡单方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存在瑕疵,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霍军峡的伤残赔偿金能否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霍军峡提供的三门峡市远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霍军峡)及王建荣出具的证明,能够认定霍军峡在城镇居住工作,且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原审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霍军峡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涛等四人认为,霍军峡的伤残赔偿金不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三门峡富申商贸有限公司是否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霍军峡认为,刘涛等四人在文明路商业街入口处杏花村烟酒店内对其进行殴打,该烟酒店未采取制止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其应对上诉人霍军峡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但上诉人霍军峡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三门峡富申商贸有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上诉人霍军峡负担300元;上诉人刘涛、李向辉、王金鸽、吴峰负担2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志贤审 判 员  李 娟代理审判员  李 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郎玉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