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明华与肇东市阳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长霞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明华,肇东市阳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长霞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1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明华,男,汉族,1956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匡景春,男,汉族,1942年8月7日出生,肇东市宋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屈春香,女,汉族,1970年2月4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肇东市阳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书,黑龙江博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于长霞,女,汉族,1969年5月14日出生。再审申请人王明华因与被申请人肇东市阳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物业公司)、一审第三人于长霞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绥民三商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明华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认定王明华负责保温工程施工,于长霞负责保温材料生产和供应无证据证明。2.工程款是阳光物业公司欠王明华一个人的,一、二审认定是欠王明华和于长霞的有误。3.购买车库手续是于长霞背着王明华开具的,不是如一、二审认定的王明华知道并同意阳光物业公司用车库抵顶工程款及出具购买车库手续。4.一、二审认定本案涉案车库出租给案外人陈宝全的租赁合同由王明华签字并收取租赁费,但同时又认定于长霞于2002年取得该车库后经营麻将馆至2004年有误。5.本案审理的是确认车库买卖关系效力问题,但一、二审对于长霞取得涉案车库所有权及王明华拒绝返还该车库给于长霞的情况也作出认定属于超范围审理。6.二审以另案生效判决确认本案涉案车库所有权为于长霞所有为由,认定本案车库买卖关系有效错误。7.王明华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及阳光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本案车库是阳光物业公司抵债给王明华的,购车库手续是于长霞从阳光物业公司以其与王明华系夫妻关系为由骗取的。但一、二审认定王明华举证不能、诉讼无理,该认定有误。8.阳光物业公司答辩中承认本案车库不是单独卖给于长霞的,且其出具的证明也证实该车库是抵债给王明华的,阳光物业公司将抵债给王明华的车库又为于长霞出具单独购买手续,诉讼中配合于长霞占有该车库,其行为已构成恶意串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阳光物业公司与于长霞之间的买卖车库关系无效,一、二审认定有效有误。综上,王明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阳光物业公司与于长霞之间的车库买卖关系效力问题。对此,王明华作为本案原告主XX光物业公司与于长霞之间的车库买卖关系无效。其理由是本案涉案车库是抵债给王明华个人的,于长霞单独到阳光物业公司谎称其与王明华系夫妻关系,要求为其开具购买该车库手续,阳光物业公司误认为于长霞与王明华是夫妻关系,在未征得王明华同意的情况下,为于长霞开具了购买该车库手续。被告阳光物业公司辩称,王明华与于长霞以夫妻名义同居期间,在王明华同意的情况下,阳光物业公司为于长霞出具了车库买卖收据及楼房换照凭单。王明华主张该车库手续无效无事实依据。于长霞作为本案第三人主XX光物业公司为其出具的车库手续合法有效。经审查,王明华与于长霞于1999年2月依法解除非法婚姻关系后,继续以夫妻名义同居至2010年5月,本案争议的车库买卖关系问题即产生于该同居期间。在另案即于长霞诉王明华返还该车库一案的庭审中,王明华称“2002年我给阳光物业公司干活给利民城做管道保温工程,经手人李运福,工程款是十多万元,我和公司签订的合同,干完活后没给我工程款,我又到外面干活去了,于长霞在家向阳光物业要钱,阳光物业用8.5万元的车库抵顶工程款,余下的钱后来给我了。”“我知道顶车库的事,但是我不知道写在谁名下了,我没看到车库票子,我想车库票据的名不是写我就是写她(于长霞),不能写别人的名。”上述王明华的陈述,足以证实王明华当时知道并同意阳光物业公司以车库抵顶工程款,并且对该车库写在于长霞名下是认可的。在本案涉案车库手续开具以后,王明华与于长霞继续同居长达七年多,应推定王明华对车库手续上写于长霞名字是明知的。况且王明华与于长霞之间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对于阳光物业公司,其没有义务知道于长霞与王明华之间的真实身份关系,王明华亦陈述称阳光物业公司误以为其与于长霞是夫妻关系,故阳光物业公司在开具本案涉案车库手续方面无过错,不构成恶意串通。因王明华与于长霞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同居期间将本案涉案车库对外出租,所以该车库被出租的事实亦不足以证明该车库一直由王明华单独占有使用,更不足以支持王明华关于阳光物业公司与于长霞之间的车库买卖关系无效的主张。王明华举示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及阳光物业公司经手人李运福出具的证明不足以反驳王明华上述庭审中的陈述及其与于长霞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事实,一、二审认定阳光物业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是尚欠王明华和于长霞的有事实依据。综上,阳光物业公司与于长霞之间的车库买卖关系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一、二审认定阳光物业公司与于长霞之间的车库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并无不当。王明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明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永生代理审判员 冯 雪代理审判员 李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佳男 来源:百度“”